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林伟忠
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陈荣进
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郑成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徐会
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
王和勇
黄钟
许小捷
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袁露丝
方某
贝某
王某甲
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忠,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荣进,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成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会,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和勇,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钟,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小捷,女,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露丝,女,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女,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贝某,女,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王某乙、贝某、许小捷、王某甲、袁露丝、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林伟忠伙同被告人陈荣进、吴某(另案处理)、徐会、王和勇、黄钟、王某乙、贝某、许小捷、王某甲、袁露丝、方某,冒充人民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涉及洗钱等罪名为由,利用被害人害怕被处理的心理,骗取被害人的信息,使被害人将自己的存款转账至被告人等提供的卡号中,诈骗作案5起,骗得现金928700元。其中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黄钟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4687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10700元,被告人贝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413000元,被告人许小捷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468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50700元,被告人袁露丝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468700元,被告人方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460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伟忠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王某乙、贝某、许小捷、王某甲、袁露丝、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余额打至指定账户,其中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黄钟、王和勇、贝某、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钟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入股,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露丝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虽然入股9000元,但只是一个小股东,不参与决策和管理,只是一个打工者,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伟忠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伟忠具有立功表现、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无前科,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荣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荣进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愿意退还赃款、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会构成立功、自首、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属于少数民族,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小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许小捷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小捷缴纳的9000元系借款,不是股金,被告人许小捷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对其参与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许小捷系从犯、初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数额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林伟忠组织并伙同被告人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冒充人民法院、公安局、检察院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涉及洗钱等罪名为由,利用被害人害怕被处理的心理,骗取被害人将自己的存款转账至被告人等提供的特定卡号中,共计诈骗作案5起,骗得现金928700元。
具体诈骗过程如下:被告人林伟忠负责发号,即通过群发语音系统批量对某一地区座机发送语音诈骗信息(大体内容为“你有一张传票在XX法院,如需查询请按9”),被害人按9后,该通话接通到诈骗团伙一线人员话机,在被害人询问传票时,一线人员以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查询传票需要姓名、身份证等为由套取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并记录,再假装对被害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简单的验证之后,一线人员会告诉被害人虚构的传票内容,称其在某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欠费XXXXX元,并告诉被害人可以直接拨打110报警。被害人在话机上按110之后,该通话即由一线转为二线,一线套取的被害人身份信息也会交至二线,此时被害人的座机会显示XXX公安局的电话号码,二线人员以公安人员的身份告知被害人在某银行开的卡涉及公安部正在调查的某个犯罪集团洗黑钱的犯罪,以调查案件为由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存款信息并记录,在此过程中,为了使被害人相信,二线人员还会让被害人用手机拨打114查询XXX公安局的电话号码是否为其座机上显示的号码。二线人员在得知被害人希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就将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和电话转至三线,三线人员以审查资金为由,让被害人将资金转账至被告人等提供的银行卡号上完成诈骗。诈骗成功后,参与一线、二线、三线的被告人按照6%、9%、6%的比例参与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伟忠通过互联网向被害人周某拨打电话,后被告人方某冒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和勇、陈荣进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徐会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周某身份信息泄露,涉嫌洗黑钱等犯罪活动,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然后提出对其银行账户进行调查,骗取被害人周某460000元。
2、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林伟忠通过互联网向被害人单某拨打电话,后被告人贝某冒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陈荣进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徐会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单某415000元。
3、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林伟忠通过互联网向被害人姚某拨打电话,后被告人贝某冒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和勇、袁露丝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徐会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3000元。
4、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林伟忠通过互联网向被害人杨某拨打电话,后被告人袁露丝冒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黄钟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甲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40000元。
5、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林伟忠通过互联网向被害人郁某拨打电话,后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乙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许小捷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郁某1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两张、电脑等作案工具一宗,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收据、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照片、银行卡号照片、银行卡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王某丙、蔡某、李某、张某、严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单某、杨某、姚某、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忠伙同被告人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贝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某的犯罪数额为413000元,低于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进行处理,该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伟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对被告人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贝某、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忠被抓获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会被抓获后以打电话的方式让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构成立功,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忠、徐会、王和勇被扣押财物以及被告人徐会、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得以部分补偿,可对该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应将违法所得退赔受害人;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被告人黄钟关于其没有入股,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被告人袁露丝关于其只是一个小股东,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许小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小捷缴纳的9000元系借款,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向该犯罪团伙出资用于租赁犯罪所用的场所等,并按照出资的比例进行分赃的犯罪事实,由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明知其所提供的资金供犯罪用,仍然出资且参与分赃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虽没有具体参与诈骗犯罪,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钟、袁露丝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许小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伟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伟忠具有立功表现、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荣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荣进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会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小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小捷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伟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荣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和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小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露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责令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将违法所得款467583元退赔被害人。
2、供被告人犯罪用作案工具电脑、U盘、语音网关、电话机等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忠伙同被告人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贝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某的犯罪数额为413000元,低于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进行处理,该犯罪数额属于数额巨大,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伟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对被告人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贝某、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忠被抓获后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会被抓获后以打电话的方式让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构成立功,亦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忠、徐会、王和勇被扣押财物以及被告人徐会、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得以部分补偿,可对该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应将违法所得退赔受害人;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被告人黄钟关于其没有入股,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被告人袁露丝关于其只是一个小股东,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许小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小捷缴纳的9000元系借款,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向该犯罪团伙出资用于租赁犯罪所用的场所等,并按照出资的比例进行分赃的犯罪事实,由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明知其所提供的资金供犯罪用,仍然出资且参与分赃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虽没有具体参与诈骗犯罪,仍应当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钟、袁露丝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许小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伟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伟忠具有立功表现、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荣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荣进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会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小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小捷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伟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荣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和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小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露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责令被告人林伟忠、陈荣进、徐会、王和勇、黄钟、许小捷、袁露丝、方某、贝某、王某甲、王某乙将违法所得款467583元退赔被害人。
2、供被告人犯罪用作案工具电脑、U盘、语音网关、电话机等一宗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会农
审判员:来永学
审判员:庄肃欣
书记员:兰庆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