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王东建
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建及其辩护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被告人王东建和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的郭祥(已起诉)商议,由王东建负责给郭祥介绍买毒品的人,郭祥每次给王东建1万元好处费。2013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王东建先后三次帮助郯城县李庄镇路庄村的平振浩(已起诉)在郭祥处购买冰毒共计3500克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是:
1.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东建陪同平振浩到广东省东莞市,在郭祥处购买冰毒1500克,后带回山东省临沂市贩卖。
2.2013年7月30日,平振浩安排被告人王东建与临沂市高新区后崔庄村的邵某(另案处理),前往广东东莞在郭祥处购买冰毒1430克用于贩卖。
3.2013年8月7日,平振浩伙同他人到广东省东莞市找郭祥购买冰毒。被告人王东建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接受郭祥委托将570克冰毒转交给平振浩,由平振浩带回山东省临沂市贩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民航系统机票订票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邵某、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东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东建辩解称,我没有和郭祥商议联系购买毒品的买主,是郭祥打电话说有买毒品的给他说一声,至于平振浩如何与郭祥商谈的、怎么交易的、是否购买到毒品以及购买了具体多少克毒品我都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东建给平振浩送的包里有毒品,且涉案毒品性质及含量均未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此该起指控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余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东建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支付的购毒款应购毒品数量逾1000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东建的居间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东建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支付的购毒款应购毒品数量逾1000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东建的居间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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