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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罗庄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罗庄区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占争
审判员:颜丙娜
审判员:梁蕴

书记员: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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