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纪某
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5日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40分,被告人纪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监狱东约30米处,被王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纪某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纪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纪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中造成自己严重伤害等主要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索杰
审判员:王雪梅
审判员:郭潇
书记员:于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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