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齐永久(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
刘伟(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1年7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永久、刘伟,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齐永久、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罪犯叶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饺子馆喝酒期间,因琐事与邻桌高某、孙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停手后,罪犯叶某某持刀将高某、孙某砍伤。被告人张某追赶被害人高某致高某倒地后,从路边捡起砖头砸被害人高某,踢被害人高某腿部、背部,罪犯叶某某亦持刀砍高某头部、身体,致高某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破裂并伴硬膜外血肿、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臀部皮肤裂创、右手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破裂并伴硬膜外血肿,其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右肘部损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右臀部皮肤裂创,右手损伤致右手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高某致其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高某致其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颜新
审判员:兰正宏
审判员:崔雨春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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