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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臧健
侯彬(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彬,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健及其辩护人侯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臧健至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某酒店附近,欲贩卖冰毒给网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3包。后公安机关从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X号南面一平房其暂住处内查获冰毒3包、制毒工具一宗。经鉴定,被查获冰毒共计10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健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臧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贩卖行为系在警方控制下的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2、被告人臧健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卖给其制毒原料的某某的电话、住址并辨认了某某,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健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臧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臧健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向其贩卖制毒原料的嫌疑人姓名、电话、住址,并对嫌疑人进行辨认,属被告人臧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臧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健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臧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臧健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向其贩卖制毒原料的嫌疑人姓名、电话、住址,并对嫌疑人进行辨认,属被告人臧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臧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

审判长:范家强
审判员:段朝晖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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