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孙某甲
尚永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人孙某甲,男,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
委托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酒后驾驶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鲁D90Y76),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处,为逃避交警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在北侧辅道正在执勤的交通支队二大队城北中队执法人员杨某甲撞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14年5月13日,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学路和长河大道丁字路口,杨某甲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拦截一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车牌号为鲁D90Y76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时,该轿车驾驶员孙某甲不服从民警的交通信号指示驾驶车辆逃窜,将正在执法的交警支队二大队城北中队执法人员杨某甲撞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43056元,庭审中变更为285059元。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撤回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医疗费139950.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前科,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13995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139950.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桂杰
审判员:赵翠
审判员:尹文武
书记员:吕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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