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银杏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陆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北堤里村。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祥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祥瑞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以祥瑞公司“证据不够充分”为由驳回祥瑞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祥瑞公司对于其诉请撤销的相关事实均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对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认证,未对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即以证据不够充分驳回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祥瑞公司诉讼请求所述相关理由均是错误的,且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华伦公司与鑫旺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解除作为驳回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备忘录》不仅对祥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未被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将《备忘录》有关约定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祥瑞公司与华伦公司是否对库存进行盘点根本不应作为认定案涉货物所有权归属的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对两份供货合同进行最终结算作为驳回祥瑞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错误的。华伦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16)冀0109民初28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有关藁城鑫旺铸造有限公司的租赁问题,答辩人与鑫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无双方书面解除及法律文书予以解除下合同依然有效。二、关于涉案镍铁的权属问题,是被上诉人在组织生产经营租赁的鑫旺公司,对所属产品拥有处分权。三、关于要求撤销调解书第六项,刘占良是答辩人聘用,备忘录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有依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一切上诉请求。鑫旺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冀0109民初2986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主文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案法院认定,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800000元的高压电机和风电机,如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687500元;判令被告支付欠缴费用110000元(其中:土地使用费25000元,村民补偿费25000元,环保费60000元)。原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厂区及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另行出租于任何第三方,或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租于他人,对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均不构成约束力。现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已使用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的租赁设备进行维修的费用152万元,由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自行维修;三、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外维修的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风机,双方同意作价95万元,赔偿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的电机损失;四、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2012年12月27日刘不占代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电费49.9万元,作为借款包含4年利息认可支付90万元整。该债权已有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取得由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清偿此债务;五、合同解除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22054吨及原辅料7587吨,仍存放在鑫旺铸造有限公司辖区内由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暂行保管,转移至刘强伟煤场,按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煤场的每年25万元费用由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计4年共100万元。(2013年8月至2017年7月)不管提前或者延迟不再另收取费用;六、2013年2月14日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聘用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刘占良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驻鑫旺铸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按照年薪50万元的折算,到2013年7月27日时,尚欠支付刘占良工资12.5万元。(该薪酬先前已由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代付),应由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七、由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代付村民青苗污染补偿费等计22万元,由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付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以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计应予支付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471.5万元,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债务,并由存放于刘强伟煤场相应价值471.5万元的成品镍铁作为抵押,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有留置权,待法院对已查封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产成品处置后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华伦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鑫旺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石家庄藁城市,厂区土地面积150亩,128m高炉1台,高炉配套设备及36m平烧型烧结机1套,厂内运输工具及必要的设施。租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租期5年。甲、乙双方约定年租金550万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275万元。第一次租金自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100万元,剩余175万元在高炉点火开炉前2个工作日内付清。下一个半年租金在前一个半年租金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他费用,在租赁期间,使用该租赁物所发生的税金、水、电、电话等通讯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每年土地(150亩)使用费为5万元,每年村民补偿费为5万元,每年年终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环保费用每月为1万元,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处理环保事务。乙方在租赁期间,如将该租赁物转租,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如果擅自中途转租转让,则甲方不再退还租金并补偿三个月租金。租赁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该租赁物时,乙方享有优先权。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3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3个月租金。本合同自甲方和乙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正式成立并生效。注:甲方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给乙方,必须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出租租赁物。出租方:刘不要、刘龙伟、刘占良、刘不占签字,并加盖鑫旺公司公章,承租方:黄德元,并加盖华伦公司公章,并约定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鑫旺公司将铸造厂厂房及设备等交由被告华伦公司租赁经营,被告华伦公司分三次给付第三人鑫旺公司半年租金275万元。到2013年1月份第三人鑫旺公司向被告华伦公司催要下半年租金,被告黄德元一直推拖说没钱,让第三人鑫旺公司等等再说。合同签订后,华伦公司支付了半年租金27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华伦公司将鑫旺公司功率1600(KW)的高压电机和功率630(KW)的风机各一台拉出维修,至今未送回。租赁期间华伦公司未按约定向鑫旺公司缴纳每年土地使用费50000元,村民补偿费50000元,按月每月支付10000元的环保费。2012年9月9日甲方(供应方):原告祥瑞公司与乙方(接受方):被告华伦公司,丙方(担保方):黄德元(被告)、胡培栋达成经营协议,约定:合作年限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合作经营期间,甲方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向乙方提供价值3000万元的原材料商品,货款最后结算期限定为2013年9月9日前,最终甲方供应的原料货物总值以甲、乙双方的供货结算清单及开具的增值发票为准。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每月取得150万的固定销售利润回报,以及向甲方每月采购3000万元左右的原材料商品。乙方须做到现款向甲方采购,不得赊欠货物。乙方将采购原材料商品款额付给甲方后,甲方即将此款按乙方所提供的原料清单及时采购原料并保证供应。甲方须在下月10日前,按乙方所购原料的数量及付款额度,经双方核对准确无误后,甲方及时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包括150万元的甲方固定销售毛利在内。乙方必须在2013年9月9日前,向甲方全额支付其所垫资的3000万元货款和1800万元的固定销售利润回报,资金全部结清并归零。丙方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乙方的所有违约责任承担全额赔偿。甲方:周小平签字,并加盖祥瑞公司公章,乙方:盖陆勇军印,并加盖华伦公司公章,丙方:黄德元、胡培栋签字,并约定其他事宜。同日,三方又约定:从2012年9月15日起,由甲方(祥瑞公司)向乙方(华伦公司)出售价值1650万元的原材料商品(其中:焦炭价值大约825万元左右,镍矿价值大约825万元左右)。并约定其他事宜。2012年12月30日原告祥瑞公司(甲方)与被告华伦公司(乙方),被告黄德元(丙方)达成供货合同,三方约定:合作年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止。合作经营期间,甲方应在2013年度内向乙方提供每月累计余额不超过1.5亿元的原材料商品及不超过0.3亿元的成品质押金额,货款最后结算期限定为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每月取得按实际占用额的2.5%固定销售利润回报,以及向甲方每月采购3000万元左右的原材料商品。乙方必须做到现款向甲方采购,不得赊欠货款。成品质押,如行情不满意或者其他情况,厂内需用流动资金时,乙方将厂内的成品质押给甲方按现场数据确定数据,按市场现有行情质押50%,质押时间不超过30天,出厂时厂内数量大于质押数量按出厂变现处理,等于厂内质押数量时付货款提货。并约定其他事宜。2013年2月1日第三人鑫旺公司(甲方)与原告祥瑞公司(乙方)就该厂房及设备等签订与被告华伦公司大致相同的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租赁期7年。年租金55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275元。第一次租金自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下一个半年租金在前一个半年租金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2013年7月15日内)付清。以后以此类推。如遇假期,可根据假期日期顺延。出租方:刘不要、刘龙伟、刘占良、刘不占签字,并加盖鑫旺公司公章,承租方:张兆升签字,盖周小平印章,并加盖祥瑞公司公章,并约定其他事宜。2013年2月5日由被告祥瑞公司交付半年的租金275万元,被告祥瑞公司现持有第三人鑫旺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2013年2月14日,甲方:被告华伦公司,乙方:刘占良,丙方:原告祥瑞公司,三方达成《备忘录》,载明: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鑫旺公司(第三人)总经理。乙方负责全公司的安全,负责生产达标的产品,完成甲方下达的各项经济指标。甲方必须满足乙方在日常生产中除原材料外的各项费用开支,资金及时到位,如因甲方不能满足此要求而引起的停产,由甲方负责赔偿责任制落实而引起的奖励金额,直至交出公司经营管理权。丙方必须保证乙方要求生产需用的原材料及备货,如因材料问题而引起停产一切损失由丙方负责。公司的重大事项,中层以上的人事变更需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探讨定夺。甲方:被告黄德元签字,并加盖被告华伦公司公章,乙方:刘占良签字,丙方(原告):傅文签字。被告华伦公司与原告祥瑞公司对现存于第三人处生产产品及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为防止证据丢失,2013年8月15日被告华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元(被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原告祥瑞公司工作人员马爱峰(原告祥瑞公司财务经理)的邮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1192号公证书,证实:登陆163免费邮箱,收件箱,马爱峰邮件显示:1、华伦公司使用祥瑞公司3000万元资金,按协议约定每月按5%的利息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华伦应付利息为675万元,鑫旺铸造进货使用资金利息为:4171558.04元(见利息备用表)。华伦公司总计应付我公司利息为:10921558.04元。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27日等。原告祥瑞公司(甲方)与被告华伦公司(乙方)达成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结账备忘》,载明:甲方:支付原材料款46170918.58、代垫辅料费37796902.3、应收使用费10472447.39,合计94440268.27。乙方:已支付39200000、货款回笼9916829.52、(尚可收回196270.73),合计49116829.52。尚结余:原料款41220820.87、代垫费用4102617.88,合计:45332438.75。甲方(原告):傅文签字,乙方:黄德元(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华伦公司公章。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傅文(原告祥瑞公司总经理)在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陈述: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周小平,2012年1月30日至今,我(傅文)被聘为该公司总经理;张兆升是副总经理,主管业务;财务经理是马爱峰;业务经理是李贤。2012年6月份,黄德元通过胡培栋(东)认识了我,黄德元说他是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他在山西文水和藁城市租用了两个工厂准备生产镍铁,他希望让我们公司给他提供焦炭。……这样到2012年8月底,我给华伦公司供应了2700多万元的焦炭和镍铁。大部分送到山西赤泥,小部分送到藁城鑫旺。…。我们为了能让他继续生产镍铁,收回我们的货款,于是同意给他一部分资金支持,但是怕他拿着我们给他的现金不用在生产镍铁上,就答应给他1500万承兑汇票,约定让他把资金的一半用于购买焦炭、一半用于购买镍矿,我们要收回150万的资金占用费,他要在2012年12月15日前将这1650元给我们公司。另外给他300万的现金,和他欠我们2700元的货款凑够3000万,他在一年内将这3000万元还清,并且每月还要给我们公司1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黄德元代表华伦公司、周小平代表我们公司在2012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了上面说的情况。然后,我们公司陆续将1500元的承兑汇票给了黄德元,300万的现金打入华伦公司的账户。……我们一直催要货款,黄德元仅还我们公司一部分货款,2012年12月底,他通过华伦公司的账户给我公司9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黄德元又到新疆我们总公司找到我们领导,要求继续给他供应生产原料,……于是周小平代表我们公司,黄德元代表华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协议之前,他说通我们公司领导,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我们公司又给他供应了价值1926万元的生产原料。签订了这份合同后时间不长,藁城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占良向黄德元要下半年的厂房租金,黄德元一直拖着不给,刘占良就说要是不给租金就不会继续租给黄德元,而且要黄德元马上搬走,我知道这个情况后,认为如果黄德元不交租金,鑫旺铸造厂不让黄德元继续生产,这时候黄德元就无法偿还欠我们这些钱,黄德元欠我们的货款和借款就无法收回了,我们的损失就无法挽回。2013年1月份我和黄德元还有鑫旺铸造厂的房东刘占良协商,由我们公司租用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全面接管镍铁的生产和销售,黄德元和刘占良也同意了,但是我们公司必须替黄德元把欠刘占良的400多万元先还给刘占良。黄德元说先让我们还上,回头他再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也没有别的办法,只能先替黄德元还上这400多万元的欠款,然后在2013年2月份,我们公司的张兆升和藁城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这样从2013年2月份我公司接管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后,在这里共生产了2万多吨镍铁,销售了1000吨左右的镍铁。但是后来法院的人把藁城市鑫旺铸造厂内7000多吨镍铁查封了。2013年1月20日黄德元通过华伦公司的账户还800万元;2013年2月底还过785万;……后来黄德元通过华伦公司的账户给我们公司打过来3920万元。2013年2月1日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全面接收藁城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只是口头协议,当时公司内还有多少成品,多少原料具体情况不清楚。……刘占良把厂子转租给我们,刘占良直接和我们签了租赁合同,所以我们也没有和黄德元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1月12日张兆升(原告祥瑞公司副总经理)在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陈述:问:你们公司什么时间接手藁城市鑫旺铸造厂的?答:2013年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问:是从谁那里接手的?答:从刘占良手里接过来的,刘占良是藁城市鑫旺铸造厂的房东。问:当时黄德元是否知道你们接手藁城市鑫旺铸造厂?答: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这事。问:你们公司接手藁城市鑫旺铸造厂时,铸造厂内有什么物品?答:厂内有200~300吨的焦炭,当时焦炭的价格是1000元/吨,这些焦炭价值20~30万元;矿粉500~600吨,当时矿粉的价格是300元/吨,这些矿粉价值18万元左右;还有100吨的毛铁,200~300元/吨,价值2~3万元。这些原料都是我们公司出钱买来的。问:你们接手藁城市鑫旺铸造厂时是否和黄德元办理交接手续了?答:没有,厂子是刘占良的,我们从刘占良手里租过来的,当时也找不到黄德元。问:你们接手藁城市鑫旺铸造厂时,黄德元派来的人员还在藁城市鑫旺铸造厂吗?答:胡培栋是在2013年1月份走的,黄德元派过来的高会计还在厂里,直到2013年5、6月份,他才走了。还有一个看大门的唐国礼一直在厂里呆着呢。2015年1月7日胡培栋(被告华伦公司聘用总经理)在无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陈述:问:你是否认识黄德元?答:认识,2012年6月份,我介绍他认识山东祥瑞公司的傅总(傅文),随后黄德元代表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山东祥瑞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由山东祥瑞提供矿粉、焦炭,黄德元租用藁城市鑫旺铸造厂生产镍铁,黄德元让我在藁城市鑫旺铸造厂管理这个厂子生产镍铁,我在这里待了7个月。问:你什么时间开始在藁城市鑫旺铸造厂管理生产的?答:2012年6月份开始,黄德元租赁藁城市鑫旺铸造厂让我负责在藁城市鑫旺铸造厂维修设备并以总经理身份负责生产,从2012年9月份开始,我就在这里用山东祥瑞公司提供的原料生产镍铁,到2013年1月份的时候,总共生产了约5000吨镍铁,黄德元卖了2000多吨镍铁,这时候黄德元的资金缺口太大,他无法履行和山东祥瑞签订的合同,厂里工人工资、电费都付不起了,也无法再生产了,于是我就不干了,就离开这里了。我离开时厂里还有2000多吨镍铁。问:你离开时谁管理着藁城市鑫旺铸造厂呢?答:当时山东祥瑞接手藁城市鑫旺铸造厂继续生产,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还查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2013年9月9日前进行最后结算;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最后结算。但原告祥瑞公司未提交双方最后结算单,亦未在举证期内就其与华伦公司来往账目提出审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诉前并未解除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现通过法院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由谁租赁,被告华伦公司提供证据: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华伦公司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签订《备忘录》及被告华伦公司所欠原告祥瑞公司利息等账单(被告华伦公司对原告祥瑞公司给其提供的对账单进行了公证,并作了证据保全)。据此,被告华伦公司认为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华伦公司系供货商与生产商之间的关系,2013年2月5日是原告祥瑞公司代被告华伦公司交纳租金,所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系其租赁第三人鑫旺公司,该公司所生产的镍铁产品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华伦公司。原告祥瑞公司认为2013年2月1日以后由其租赁,且提供租赁合同,双方对此有争议。2013年2月1日被告鑫旺公司在未与被告华伦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2月14日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华伦公司及被告鑫旺公司三方又签订备忘录,载明:刘占良系被告华伦公司聘任的被告鑫旺公司总经理,且该备忘录未解除。2013年2月1日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鑫旺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对被告华伦公司在被告鑫旺公司处的原材料及产品等库存未进行盘点清理,因该原材料及产品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且当事人在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库存陈述不一,现已难与区分。2012年9月9日及12月30日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华伦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均约定了最后结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9日和2013年12月31日,但原告祥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结算最终结果单,又未在举证期内就其与被告华伦公司来往账目提出审计鉴定申请。原告要求撤销原调解书第一项、第五项的证据不够充分,对此不予支持。三方协议约定刘占良为被告华伦公司聘任的在被告鑫旺公司的总经理,该三方协议并未解除,被告华伦公司依据该协议给付被告鑫旺公司刘占良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原调解书第六项的理由举证不够充分,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伦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履行期间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祥瑞公司主张租赁场地内的成品及原辅料为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华伦公司根据备忘录聘用刘占良为驻场经理,双方就拖欠工资进行协商调解约定给付,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亦无不当。上诉人祥瑞公司要求撤销(2016)冀0109民初2986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主文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祥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岳桂恒

书记员:姚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