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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彭学民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单位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
李春晓(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
彭学民
刘正江(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
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郭仕清(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乃强,男,系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李春晓,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学民
辩护人刘正江、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仕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二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乃强及其辩护人李春晓、被告人彭学民及其辩护人刘正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仕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7月,被告单位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彭学民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具体操作,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印度花生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并委托青岛恒久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久公司)经理熊某甲(另案处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口岸通关进口。被告单位山东绿地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印度花生共计662.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1万元。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乙、熊某甲等人的证言,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企业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绿地公司、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印度花生,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并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单位是国家重点扶持企业,为地方经济做出了很大贡献,请求法院考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从轻判处罚金,并对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莒南县支行的函件,请求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
被告人彭学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学民只是知道青岛恒久公司采用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从广西口岸进口花生,对具体的走私方式并不知情,不具有走私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彭学民在海关人员到该公司进行核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该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的事实,系自首,该还系初犯、偶犯,该公司已补缴了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单位及当地花生行业的发展,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根据单位领导的安排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不熟悉进口业务,该虽对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的合法性表示怀疑,但还是按照被告人彭学民的安排,参与了走私犯罪,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甲仅是按领导的安排参与了走私货物的询价、联系签订合同、传递单证等具体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单位与印度MBM公司、青岛恒久公司签订的花生进口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是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参与走私犯罪;被告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犯罪时担任公司制品车间的经理,并不是负责进出口业务的国际业务部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绿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报贸易性质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2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彭学民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给单位非法牟利,擅自决定并组织实施走私犯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人员,受领导指派具体实施走私犯罪,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彭学民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受领导的指派实施走私犯罪,且在被告单位从印度GS公司走私进口380吨花生的过程中仅负责与委托代理企业联系通关并帮助传递通关手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单位于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均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经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调查,二被告人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学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学民虽当庭辩解其不清楚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是违法的,但其承认决定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是因为其知道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花生要办理海关、商检手续且税费较高,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仅需要向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公司不用交税。被告人王某甲也承认该通过公司不直接从印度通过青岛港进口而是取道越南海防港从广西通关进口花生的渠道、委托青岛恒久物流公司从越南进口到广西仅支付900元代理费用及公司采取私人账户通过代理公司对外支付货款这种违反财务及外汇管理法规的付款方式这些方面已经感觉到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不是正常的进口方式,且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在预审阶段都明确供述对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的违法性是明知的。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作为花生进出口企业的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对于公司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是明知的,但被告人彭学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降低成本,为公司获取更大的利润,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完成领导的指令,积极地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具有实施走私犯罪的直接故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在侦查人员到该公司进行核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该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的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青岛海关缉私局出具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可以认定,青岛海关缉私局在侦办李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向印度MBM公司购买花生的山东绿地公司存在利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印度花生,偷逃税款约98万余元的犯罪嫌疑,该局在赴被告单位山东绿地公司对该公司总经理彭学民、国际业务部经理王某甲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于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缴纳部分罚金,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请求考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一百一十万元,余款九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彭学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缉私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绿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报贸易性质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2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彭学民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给单位非法牟利,擅自决定并组织实施走私犯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人员,受领导指派具体实施走私犯罪,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彭学民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受领导的指派实施走私犯罪,且在被告单位从印度GS公司走私进口380吨花生的过程中仅负责与委托代理企业联系通关并帮助传递通关手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单位于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均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经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调查,二被告人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学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学民虽当庭辩解其不清楚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是违法的,但其承认决定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是因为其知道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花生要办理海关、商检手续且税费较高,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仅需要向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公司不用交税。被告人王某甲也承认该通过公司不直接从印度通过青岛港进口而是取道越南海防港从广西通关进口花生的渠道、委托青岛恒久物流公司从越南进口到广西仅支付900元代理费用及公司采取私人账户通过代理公司对外支付货款这种违反财务及外汇管理法规的付款方式这些方面已经感觉到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不是正常的进口方式,且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在预审阶段都明确供述对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的违法性是明知的。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作为花生进出口企业的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对于公司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是明知的,但被告人彭学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降低成本,为公司获取更大的利润,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完成领导的指令,积极地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具有实施走私犯罪的直接故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在侦查人员到该公司进行核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该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的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青岛海关缉私局出具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可以认定,青岛海关缉私局在侦办李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向印度MBM公司购买花生的山东绿地公司存在利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印度花生,偷逃税款约98万余元的犯罪嫌疑,该局在赴被告单位山东绿地公司对该公司总经理彭学民、国际业务部经理王某甲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彭学民、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于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缴纳部分罚金,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请求考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一百一十万元,余款九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彭学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缉私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审判长:盖燕
审判员:殷宗良
审判员:阎兴国

书记员:邵坤李权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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