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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蓝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蓝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庞军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州市。
  原告山东蓝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原告山东蓝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山东蓝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蓝某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元,由原告山东蓝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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