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赵某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
湖北绿生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叶王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繁金,山东赵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权平,山东赵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绿生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赵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生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权平,被上诉人绿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生公司是否应将涉案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二、绿生公司是否应赔偿湖北赵某公司损失4767947.25元;三、绿生公司是否应返还湖北赵某公司优先股股利233732.80元、项目费用5万元。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绿生公司是否应将涉案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的问题。虽然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在2007年9月1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约定绿生公司将包括涉案的22.184亩土地在内的50亩土地作为湖北赵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但在2010年1月21日,湖北赵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均确认将公司出资方式由土地和技术品牌出资改为全部货币出资。结合以下事实:一是2010年1月20日,绿生公司与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赵某公司支付88736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绿生公司将该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二是2010年1月23日,绿生公司与湖北赵某公司制作的往来核对表,双方确认湖北赵某公司向绿生公司支付包括27.8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内的4021471元,此后,湖北赵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该27.8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三是2012年12月19日,湖北赵某公司向绿生公司发函,表示湖北赵某公司已准备好所需资金全面履行支付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等。由此可见,如果绿生公司没有变更出资方式,湖北赵某公司就不会向绿生公司支付27.8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也不会要履行向绿生公司支付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故各方已实际变更了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中由绿生公司以50亩土地作为注册资本向湖北赵某公司出资的约定,并确定湖北赵某公司需向绿生公司支付887360元购买涉案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上诉称,绿生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山东赵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5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湖北赵某公司的出资方式没有变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湖北赵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87360元支付给绿生公司,绿生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抵押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过户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和相关的法律文件交给湖北赵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湖北赵某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未支付88736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绿生公司依法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2年12月19日,湖北赵某公司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具体协商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2012年12月20日,绿生公司回复在政府部门同意的前提下,继续要求湖北赵某公司支付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但湖北赵某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5月21日,绿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关于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湖北赵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绿生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故对于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要求绿生公司办理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绿生公司是否应赔偿湖北赵某公司利息损失4767947.25元的问题。绿生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将27.81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实际也使用了涉案的22.184亩土地,而根据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前,湖北赵某公司使用该土地视同绿生公司投入的股金。绿生公司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后有权不将涉案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无权要求绿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767947.25元。此外,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绿生公司未将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与湖北赵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湖北赵某公司的利息损失与绿生公司未过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关联性,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要求绿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767947.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绿生公司是否应返还湖北赵某公司优先股股利233732.80元、项目费用5万元的问题。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湖北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投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均约定绿生公司所持的股权变更为优先股。绿生公司不参与湖北赵某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无论公司盈亏,湖北赵某公司均应支付绿生公司优先股股利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湖北赵某公司归还绿生公司项目费用5万元。2010年1月23日,绿生公司与湖北赵某公司制作的往来核对表,双方确认湖北赵某公司应向绿生公司支付优先股股利233732.80元、项目费用5万元在内的4021471元,此后,湖北赵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双方核对确认的债务,故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要求绿生公司返还优先股股利233732.80元、项目费用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赵某公司与湖北赵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2元,由上诉人山东赵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生公司是否应将涉案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二、绿生公司是否应赔偿湖北赵某公司损失4767947.25元;三、绿生公司是否应返还湖北赵某公司优先股股利233732.80元、项目费用5万元。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绿生公司是否应将涉案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的问题。虽然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在2007年9月1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约定绿生公司将包括涉案的22.184亩土地在内的50亩土地作为湖北赵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但在2010年1月21日,湖北赵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均确认将公司出资方式由土地和技术品牌出资改为全部货币出资。结合以下事实:一是2010年1月20日,绿生公司与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赵某公司支付88736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绿生公司将该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二是2010年1月23日,绿生公司与湖北赵某公司制作的往来核对表,双方确认湖北赵某公司向绿生公司支付包括27.8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在内的4021471元,此后,湖北赵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该27.8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三是2012年12月19日,湖北赵某公司向绿生公司发函,表示湖北赵某公司已准备好所需资金全面履行支付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等。由此可见,如果绿生公司没有变更出资方式,湖北赵某公司就不会向绿生公司支付27.8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也不会要履行向绿生公司支付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故各方已实际变更了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中由绿生公司以50亩土地作为注册资本向湖北赵某公司出资的约定,并确定湖北赵某公司需向绿生公司支付887360元购买涉案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上诉称,绿生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山东赵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5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湖北赵某公司的出资方式没有变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湖北赵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87360元支付给绿生公司,绿生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抵押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过户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和相关的法律文件交给湖北赵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湖北赵某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未支付88736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绿生公司依法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2年12月19日,湖北赵某公司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具体协商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2012年12月20日,绿生公司回复在政府部门同意的前提下,继续要求湖北赵某公司支付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但湖北赵某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5月21日,绿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关于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湖北赵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绿生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故对于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要求绿生公司办理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绿生公司是否应赔偿湖北赵某公司利息损失4767947.25元的问题。绿生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将27.816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实际也使用了涉案的22.184亩土地,而根据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前,湖北赵某公司使用该土地视同绿生公司投入的股金。绿生公司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22.1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后有权不将涉案的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无权要求绿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767947.25元。此外,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绿生公司未将涉案22.184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湖北赵某公司,与湖北赵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湖北赵某公司的利息损失与绿生公司未过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关联性,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要求绿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767947.2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绿生公司是否应返还湖北赵某公司优先股股利233732.80元、项目费用5万元的问题。山东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湖北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投资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均约定绿生公司所持的股权变更为优先股。绿生公司不参与湖北赵某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无论公司盈亏,湖北赵某公司均应支付绿生公司优先股股利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与绿生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湖北赵某公司归还绿生公司项目费用5万元。2010年1月23日,绿生公司与湖北赵某公司制作的往来核对表,双方确认湖北赵某公司应向绿生公司支付优先股股利233732.80元、项目费用5万元在内的4021471元,此后,湖北赵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双方核对确认的债务,故山东赵某公司、湖北赵某公司要求绿生公司返还优先股股利233732.80元、项目费用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赵某公司与湖北赵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2元,由上诉人山东赵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北赵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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