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贤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平,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猛。
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周、马连庆,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立平,第三人王猛及委托代理人阚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4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王猛在唐山市曹妃甸区蓝色港湾工地塔吊上更换钢丝绳过程中,双脚踝被钢丝绳勒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脱位、内外踝骨折缺损,皮肤剥脱缺损,右踝皮肤裂伤、擦伤,小趾皮肤裂伤。王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踝关节开放脱位、内外踝骨折缺损,皮肤剥脱缺损,右踝皮肤裂伤、擦伤,小趾皮肤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王猛在唐山市曹妃甸区蓝色港湾工地塔吊上更换钢丝绳过程中,双脚踝被钢丝绳勒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脱位、内外踝骨折缺损,皮肤剥脱缺损,右踝皮肤裂伤、擦伤,小趾皮肤裂伤。2015年8月24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至今未送达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王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踝关节开放脱位、内外踝骨折缺损,皮肤剥脱缺损,右踝皮肤裂伤、擦伤,小趾皮肤裂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欲证明第三人王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给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邮寄送达回执中显示投递状态为拒收退回,被告未提交该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生效的有效证明,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30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郝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