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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金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开发区经一路(华丰路)以东,纬三路(兴业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58875360-0。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君,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秦晓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秦晓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1917.52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交警安排对车辆安全性进行检测以便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施救费13000元(吊装施救费7000元、高速施救费6000元)、赔偿第三人地面清污费用1900元,共计158817.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徐某1的医疗费375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3438.6元、护理费13390.7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9.7元,共计180707.9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李某1的医疗费5701.82元、误工费22292.4元、护理费9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7.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34085.65元。以上三项共计473611.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徐某1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鲁E×××××车沿G2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99公里+500米处,与任某某驾驶的冀A×××××/冀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及高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徐某1及同车乘车人李某1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160137.52元;原告支付驾驶员徐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88251.23元;原告支付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7861.85元。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鲁E×××××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1、因任某某承担交通事
的次要责任,所以鲁E×××××/鲁E×××××挂车车损应当由冀A×××××/冀A×××××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相关证据承担其剩余合理损失的70%;徐某1、李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当由冀A×××××/冀A×××××挂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相关证据承担其剩余合理损失的70%;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
认。2015年2月23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4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鲁E×××××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山东金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6日,徐某1驾驶
/鲁E×××××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任某某驾驶的冀A×××××/冀A×××××牵挂车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徐某1及该车乘车人李某1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山东农村居民人
另查明,2015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66878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徐某1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支付的徐某1、李某1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支付的徐某1、李某1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证据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拟证明原告赔偿徐某1、李某1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原告认为,该条款未无原告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原告收到该条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对第七条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分别扣除交通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20000元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核损数额为148935.52元;发票2张,拟证明支付修车费141917.52元。
被告认可其对原告车辆核损数额为141917.52元。
证据二,山东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拟证明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该所对原告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承保范围。
证据三,发票2张,拟证明为施救车辆支付吊装施救费7000元,解刹车、卸传动轴、高速路施救等其他施救费用6000元,共支付施救费13000元。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证据四,国道205高速公路某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当场处理决定书1份、票据1张,拟证明向该处支付路面清污费用1300元、赔偿路面损失600元,共计19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该费用非车辆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141917.52元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虚假,对施救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原告坚持在车辆损失险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支付的徐某1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五,某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7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某出具的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拟证明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709.67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证据六,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拟证明徐某1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误工时间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该鉴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后期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6日,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两者相距不足180天,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
证据七,东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徐某1自2014年3月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1的伤残赔偿金;徐某1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拟证明徐某1从事运输工作,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对东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员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对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徐某1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工资表、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徐某1误工费不予认可。
证据八,乔某某身份证、东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乔某某系东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其丈夫徐某1发生误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出具时间,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采信。
证据九,张某身份证、胜利油田某运输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1份,拟证明张某系胜利油田某运输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护理其表弟徐某1发生误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对身份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出具时间,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采信。
证据十,徐某1户口簿1本,拟证明乔某某系徐某1的配偶,徐某2系乔某某与徐某1的孩子,事发时7岁。
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徐某2系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徐某1伤残等级,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应其申请本院委托东营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拟证明徐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该鉴定依据不足。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与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799.18元、门诊医疗费1709.67元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有此约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徐某1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徐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该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虽系其单方委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徐某1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数额为10000元;鉴定费32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1误工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徐某1的误工天数应为145天,鉴定意见认定徐某1误工天数为6个月,本院按145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徐某1在某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徐某1户口地址、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垦利县永安镇某村某号,其提交的东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徐某1在该公司居住,两者不一致,本院按对提交证据者不利原则确定徐某1在农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确定;原告提交的徐某1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涉案事故发生时徐某1系驾驶员,根据徐某1受伤部位,对原告主张徐某1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26567.97元(66878元/年÷365天×145天)。原告主张徐某1住院期间由其妻乔某某、其表兄张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乔某某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东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乔某某工资证明因无负责人、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乔某某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乔某某身份证、徐某1户口簿、某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由乔某某签字住院患者身份信息登记均载明乔某某在农村居住,乔某某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按农村居民计算,数额为2934.34元(12930元/年÷365天×22天+12930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提交的胜利油田某运输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因无负责人、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张某身份证载明其系城镇居民,其对徐某1进行护理,理应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901.34元(31545元/年÷365天×22天)。徐某1户口簿载明其女徐某2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7岁,其生活费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数额为4811.40元(8748元/年×11年÷2×10%)。原告主张赔偿徐某1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人与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中有关于支出精神抚慰金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徐某1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系必要支出,本院根据徐某1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支付的李某1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十一,东营市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李某1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李某1支付住院费3873.64元。
被告质证意见同徐某1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二,东营市某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李某1因事故支付门诊费1828.1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徐某1医疗费用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三,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李某1一家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孩子抚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岳某某的身份,因未提交李某1的居住证,所以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证据十四,东营市某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拟证明李某1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
证据十五:李某1的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拟证明李某1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李某1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完税证明,不能证实其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十六,王某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王某某作为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护理身份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生活常识,伤者受伤后由其直系亲属护理,或妻子进行护理;该人员是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收入是否实际减少不能证实,所以不应采信。
证据十七,原垦利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与永安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李某1的户口簿1份,原垦利县永安某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某1共有4个被抚养人,其父亲(李某2)发生事故时69岁,母亲(方某某)发生事故时66岁,长女李某3发生事故时7岁,次女李某4发生事故时4岁,长女李某4系原垦利县永安某小学的学生,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希望小学的证明说明李某3在永安某小学上学,该学校距离县城较远,与原告提交的县城房屋租赁合同矛盾。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1所承担的抚养义务分别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相加后超出一人相对应的农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所以在前十一年仅应支持两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后三年支持其次女和母亲的生活费,李某1的父亲在李某1伤残确定时已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的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徐某1伤残等级,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二,应其申请本院委托东营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拟证明李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该鉴定依据不足。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与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873.64元、门诊医疗费1828.18元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有此约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徐某1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李某1伤残等级为X级,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李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认李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鉴定单位的印章,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1误工天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李某1的误工天数为241天,鉴定意见认定李某1误工天数为120天,本院按120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房屋租赁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李某1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户口簿显示住址为农村,故李某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李某1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涉案事故发生时李某1随车运输货物,根据徐某1受伤部位,对原告主张李某1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21987.29元(6687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1住院期间由王军艳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按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389.67元(12930元/年÷365天×1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派出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某小学非居民居住地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李某1之女李某3就读情况,不能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李某1之父李某2、之母方某某、之女李某3、子李某4均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分别计算11年、14年、11年、14年,李某2、方某某有三个扶养人,李某3、李某4有两个抚养人,其生活费数额分别为3207.60元(8748元/年×11年÷3人×10%)、4082.40元(8748元/年×14年÷3人×10%)、4811.40元(8748元/年×11年÷2人×10%)、6123.60元(8748元/年×14年÷2人×10%),共计18225元。原告主张赔偿李某1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人与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中有关于支出精神抚慰金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某1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系必要支出,本院根据李某1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另,原告提交证据十八,收到条2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徐某1、李某1赔偿款。
被告认为,收条中李某1签字与房屋租赁合同中李某1的签字不一致,赔偿款数额较高,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以何种形式支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对徐某1、李某1进行了赔偿。
原告的各项费用为:车辆损失141917.5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3000元,小计156917.52元;徐某1住院医疗费35799.18元、门诊医疗费1709.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0671.40元(2586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811.40元),误工费30671.40元,护理费4835.68元(2934.34元+1901.34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18047.33元;李某1住院医疗费3873.64元、门诊医疗费18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4085元(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5元),误工费21987.29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89.67元,交通费500元,小计74593.78元。本院认为,鲁EAXXXX/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鲁E×××××/鲁E×××××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驾驶员徐某1、乘车人李某1受伤,原告向徐某1、李某1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车辆损失、徐某1和李某1医疗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56917.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徐某1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18047.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74593.78元。
以上共计349558.63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金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山东金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防

书记员: 路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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