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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铁电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铁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庆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佳文。
  原告山东铁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铁电公司)与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领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铁电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6日陆续签订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螺纹钢,合同单价为含税价,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给另一方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4月份总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1,810.40元,被告在2018年4月份向原告交付螺纹钢680.892吨,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无法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335,904.08元。诉讼中,原告表示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54,258.2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8份合同金额累计为2,157,552.20元,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标准,税款损失为313,490.4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1.17×17%。
  被告上海领群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采购螺纹钢,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2018年4月18日合同),合同均约定单价为含税价,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前述8份合同金额累计2,157,552.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已于2018年4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现场材料验收单、齐鲁银行电子回单、青岛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采购螺纹钢,且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有违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要求,应受法律规制。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之后果,通常可以通过补开发票方式得以救济。鉴于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通知明确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的税率由17%调整至16%,因税率调整之事实客观发生,差额1%的税款损失已然实际发生,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所述的损失计算方式,相应金额为18,440.62元(2,157,552.20元÷1.17×1%)。需要指出的是,如无法通过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税款损失295,049.87元(2,157,552.20元÷1.17×16%),故综合协议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情况,兼顾增值税发票开具条件、税收管理要求、审执兼顾效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铁电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18,440.62元;
  二、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铁电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57,552.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如无法开具,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铁电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295,049.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上海领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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