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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永立、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山钢路北2号路。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3166846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立,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S215省道实验学校西300米。法定代表人:张彦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387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物流公司)与被告郭永立、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亿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立、被告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202元、货物损失5916元、停运损失13500元、价格认证费2800元,以上共计27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岱半驾驶鲁J×××××/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台北方向229KM+180米与郭永立驾驶的豫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永立承担事故的全部任。郭水立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永立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车架号照片,由被告公司核实有无存在免赔的情况。经被告公司核实,被告郭永立驾驶的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和挂车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比例进行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陈述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货物系泰安市厚华经贸有限公司交由原告承运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货物损失补偿给泰安市厚华经贸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该货物损失主体适格。2.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车辆损失以及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了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郭永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永立负全部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郭永立应当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5202元、车损评估费400元、货物损失费5916元、货损评估费400元、停运损失费13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41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首先已经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5418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长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18元;二、被告郭永立、鹤壁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恒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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