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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同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华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军亮。
  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思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立。
  被告同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华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雷思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狄青、周楠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又于2018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上海同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同华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同华投资公司支付人民币10,040万元,由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实际转让原淄博中轩生化有限公司(现名“淄博迪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目标公司”)股份903.60万股给原告。《投资协议书》第4.2条约定,如四年后目标公司未完成上市,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同意原告选择全额退出目标公司。2010年10月20日至28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同华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0,040万元,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予以证明。2014年9月,因目标公司无法完成上市,被告同华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同华控股公司)受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指派,向原告发出要约,解决回购事宜。被告同华控股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股权回购协议》,其董事长助理王某某还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回购安排的书面说明:由被告同华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总计20,080万元,同时要求原告配合两被告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其指定的第三方。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向指定的第三方转让了目标公司股权。至起诉时,被告同华控股公司已经按照《股权回购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7,000万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履行了《股权回购协议》的权利义务,双方协议实际已经成立。由于各方对于被告同华控股公司是否有权替原告代扣代缴2,008万元税款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不能代缴,而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剩余3,080万元,且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3,080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应承担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因被告同华控股公司已向原告付款,且两被告共同实际控制人为翟立、史某某,因其意思表示,被告同华控股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
  被告上海同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华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华投资公司于2010年10月通过淄博中轩项目向原告融资10,040万元,为此签订了《投资协议书》。2014年9月,因淄博中轩未能上市,同华投资公司委托同华控股公司向原告支付17,000万元作为对原告的投资回报(含本金及收益),投资回报率高达每年18%。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且原告在收到该17,000万元投资本息后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两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或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依据一份虚假且无双方盖章的《股权回购协议》等函件,在双方业务已经结束近3年后向两被告主张3,080万元,既无证据支持,也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同华投资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内容涉及:鉴于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淄博中轩生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淄博迪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投资10,040万元人民币,相当于903.60万元注册资本的股权,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同意对中轩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金额10,040万元,获得中轩公司903.60万股;二、甲方同意乙方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自乙方投资款全部到位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委托持股关系;三、乙方分两期将投资款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四、甲方承诺,如果四年后中轩公司未完成上市,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全额退出中轩项目,并同意将乙方的前期投资10,040万元转为对古井上市公司的投资,转股价格为四年期满日前3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50%;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期向被告同华投资公司支付了共计投资款10,040万元,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确认书》。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曾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均无法提供《投资协议书》所记载的“2010年4月委托持股协议”。为此,原告提供了签订于2010年1月10日的《淄博中轩生化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原告为戊方,中轩公司为甲方,其他案外人为乙方、丙方、丁方、己方、庚方;约定原告出资20,000万元,认缴中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700万元中的1,800万元,占中轩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0.53%。原告还提供了2010年4月11日中轩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涉及:原告对中轩公司新增投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53%。2010年5月6日中轩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变更为:原告对中轩公司投资90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2%。
  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史某某代表同华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代持的通知函》,内容涉及: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持有中轩公司5.02%股权(即在公司903.60万出资额)。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该项股权代持的委托,自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双方之间就中轩公司股权不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请原告配合被告同华投资公司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上海鼎亮泽昱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鼎亮投资中心),并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
  2014年9月20日,原告作为“出让方2(丙方)”,被告同华控股公司作为“出让方3(丁方)”,鼎亮投资中心作为受让方(甲方),案外人上海维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出让方1(乙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第XXXXXXXXXX号),内容涉及:甲方同意受让乙、丙、丁三方合计持有的中轩公司10.222%的股权,其中丙方持股为5.02%,丁方持股为1.035%;各方同意,股权转让款总额为20,442.40万元,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全部同意汇入丁方账户;付款进度安排为,协议生效后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00万元;甲方正式持有股权之日起满24个月,再支付剩余款项计10,442.4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等。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落款为原告的一份《承诺函》,内容涉及:鉴于鼎亮投资中心与3个出让方已签署第XXXXXXXXXX号《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该协议,原告自愿确认并承诺,免除鼎亮投资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在持有目标股权之日满24个月再向出让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出让方同意鼎亮投资中心不再支付上述款项;出让方确认鼎亮投资中心支付1亿元的行为即为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鼎亮投资中心不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等。该《承诺函》中有手写的文字“史总电话委托王某某前来办理本《承诺函》签章事宜。黑豹与同华控股之间,仍按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执行。王某某。2014.10.8.”。
  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同华控股公司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7,00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2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3,0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500万元和6,500万元,2015年6月19日付款500万元,2015年7月6日付款1,000万元,2015年7月15日付款2,500万元,2015年7月23日付款1,000万元;付款摘要记载为“股权款”或“股权转让款”。
  2015年12月28日,王某某通过其电子邮箱“wangjf@comway99.com”向“namew@163.com”发送题为“中轩投资回报确认函”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涉及:“孙总您好。我是同华的小王。附件是关于中轩生化投资回报事宜的确认函,需要您填写相关账号并签字盖章确认。为方便同华安排资金,要麻烦您5日内将签字盖章后的文件快递寄回同华。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777号东方希望大厦11楼A座同华控股有限公司王某某收”等。邮件附件为《确认函》,内容涉及:“甲方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并孙军亮先生,乙方同华控股有限公司,双方就甲方投资中轩公司的投资回报相关事宜,一致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合计应付乙方(原文即如此)的投资回报总额(含本金及收益)为人民币一亿八千万元整,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同华控股公司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已累计向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亿七千万元整,剩余未付金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整;甲方要求乙方将前述余款一千万元整付至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如下账户;余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关于投资中轩生化的协议及回报约定即全部执行完毕,甲方与乙方、乙方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企业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文件下方账户名、开户行、账号等留白待填;尾部落款处署有原告及被告同华控股公司的名称,但均未签字或盖章。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未回复该电子邮件,亦不认可该附件中的所记载的总金额一亿八千万元;两被告称对于邮件的内容和附件均不知情亦不认可,但确认发件邮箱是王某某所使用。
  另查明,被告同华投资公司系2000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翟立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案外人章某某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是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被告同华控股公司系2010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翟立。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同华控股公司之间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在该公司任职,岗位为法务总监,其使用的名片中曾标注岗位为“管理总监”;2017年3月3日,王某某签署《员工离职报告》,从被告同华控股公司离职;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王某某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任被告同华控股公司董事。
  本案中,原告持有一份《股权回购协议》,原告称其为传真件,该文件的页眉内容为“14/XXXXXXXX:19FAXXXXXXXXXXXXXCOMWAY”,合同编号:同法字第XXXXXXXXXX号。内容涉及:被告同华控股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鉴于甲方是淄博中轩公司(简称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方持有淄博中轩公司5.02%的股权(注册资本出资额903.6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回购乙方在目标公司所持的股权,回购总价格为20,080万元;乙方就此次回购应承担的投资收益税款为2,008万元,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实际应支付乙方的净回购价款为18,072万元;付款进度为2014年12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2,000万元;剩余应付款项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付款时间等。该文件尾部,甲方和乙方均未签名或盖章。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未书面回复该文件。原告还持有一份对有关股权转让情况进行的说明,原告称亦为传真件,该文件的页眉内容为“201417:46FAXXXXXXXXXXXXXCOMWAY”,文件内容涉及:这次股权转让的背景、股权转让的交易结构、需要山东黑豹配合履行的手续材料等,文件落款为打印的“同华控股王某某”,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并无签名或盖章。对原告所持上述两份文件,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案外人王某某拒绝到庭为其作证。依原告申请及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向王某某发送了《证人出庭通知书》,其亦未到庭作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淄博中轩生化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淄博中轩生化有限公司2010年4月11日和5月6日的章程修正案、《投资协议书》、《收款确认书》、《关于解除代持的通知函》、《承诺函》、《股权转让协议》、收款回单及业务回单、《(2018)沪徐证经字第8972号公证书》、被告同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回购协议》和相关说明(原告称均系传真件),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报告》、王某某曾经使用过的名片、被告同华控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案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谈话时间和地点不明、参与谈话的人员身份不明,本院难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时,原告依照哪一个合同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法院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华投资公司2010年10月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果四年后中轩公司未完成上市,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全额退出中轩项目,并同意将乙方的前期投资10,040万元转为对古井上市公司的投资,转股价格为四年期满日前3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50%。根据该约定,在原告退出中轩项目时,被告同华投资公司本应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古井上市公司股票合计773万股。但此后,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同华投资公司不向原告交付股票,转为向其支付现金20,080万元,《股权回购协议》即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因此,原告在其诉状和本案审理中多次明确表示,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股权回购协议》。并且,原告认为被告同华投资公司是回购主体,被告同华控股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原告也坚持认为双方已就该《股权回购协议》达成合意,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故本院应以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2010年《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的退出方式是将投资转为对古井公司的投资(股票),而原告现在依据《股权回购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现金,被告对《股权回购协议》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原告不要古井公司的股票773万余股,改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80万元”的有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该《股权回购协议》系被告提供,不能证明该协议是通过被告的传真号码发送;也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股权回购金额、期限等达成书面合意。即便该《股权回购协议》系通过被告的传真号码发送,因协议当事人是被告同华控股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同华投资公司是回购主体,被告同华控股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也与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即便该《股权回购协议》系通过被告的传真号码发送,因该《股权回购协议》传真件的直接经办人员不明,双方亦均未签字盖章,仅能认定是对有关协议进行磋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股权回购主体、股权回购的金额等主要事项达成了合意。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承诺函》中,有关文字记载也显示,原告与被告同华控股公司之间“仍按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执行”,并未涉及系争的《股权回购协议》。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王某某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及的股权投资回报总额是一亿八千万元整,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这也说明,即便相关当事人打算对原告的投资情况进行协商结算,对于结算的方式、主体、金额等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送的邮件中提及的“投资回报总额为一亿八千万元整”,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7,000万元,也难以依据被告付款的事实来推论出被告实际是按照《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更不能推论出双方已就股权回购金额20,080万元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另外,本院认为,原告自称有关股权回购事宜均系王某某代表被告与其联系沟通,但原告对传真件《股权回购协议》中对原告有利的内容和金额予以认可,对王某某在2014年10月8日《承诺函》中手写的内容以及2015年12月2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对原告不利内容和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单方的举证和证明目的也存在选择性。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也未能到庭作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就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就《股权回购协议》达成合意,难以认定双方存在股权回购合同关系,亦难以认定被告同华控股公司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另有其他约定,可以另案主张。因原告诉请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再赘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00元,由原告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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