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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胡中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汞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谭巍,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琳圣,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中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工业园区。
负责人:胡中元,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
负责人:邢运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中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琳圣、张国军,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等项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项费用88665.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文跃驾驶鲁C×××××、鲁C1U90挂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600M处时,与前方顺向被告胡中元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WR32挂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文跃受伤,两车损坏。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中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胡中元所驾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等项损失。
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我方承保车辆有违反装载要求的情形。对车辆损失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停运损失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胡中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仅以鉴定损失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鲁C×××××、鲁C1U90挂号货车系从事普通货运的车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的财产性损失,依法应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期间结合车辆损失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15日。关于车辆加油费及过路费等,因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自述为2016年10月25二次拖运至山东淄博市产生,但其提供的加油费及过路费票据记载的日期等信息均与所述事实不符,故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责任认定等客观情况,依法确定被告胡中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对造成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对冀J×××××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因其承保车辆有违反装载要求的情形,主张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故依法不予支持。吊装费与施救费均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承担。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4840.37元=2000元+(249789.55元+750元×15天+5500元+2000元+7595元+2000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484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64元,由山东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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