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口特种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龙口逄鲍村。
法定代表人:张祥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士刚,山东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
师。
委托代理人:吴沛源,该公司技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堪金,男,汉族,1950年8
月22日生,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洚河流镇刘高村。
委托代理人:张二群、郭永军,石家庄新世纪专利事务所
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县祥天胶管经销处,住所地:
景县西市场。
负责人:孟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子利,景县武城二中教师。
上诉人山东龙口特种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特管公
司)为与刘堪金、景县祥天胶管经销处(以下简称祥天经销
处)专利侵权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
法民五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特管公司委托代理
人宋士刚、吴沛源,刘堪金委托代理人张二群、郭永军,祥
天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堪金的发明专利要求书中共有9项内容。刘堪金称其指控龙口特管公司的侵权产品为其权利要求中所载第4至9项内容。刘堪金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4.一种耐火隔热软管,其特征是具有如下的结构,由内向外,第1层为橡胶管,第2层为钢丝缠绕骨架,第3层为橡胶层,第4层为防火涂料,第5层为隔热层,第6层为织网,第7层为护套。”“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耐火隔热软管,其特征在于隔热层和织网增设有防火涂料层和/或紧固阻燃缠绕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耐火隔热软管,其特征是在织网和护套之间具有聚乙烯醇溶液涂层和或防火涂料层。”“7根据权利要求4、5或6所述耐火隔热软管,其特征是橡胶为丁晴合成橡胶,防火涂料为J60-90或ER863.8根据权利要求4.5或6所述的耐火隔热软管,其特征是隔热层为硅酸铝材或玻璃纤维。”“9根据权利要求书4、5或6所述,耐火隔热软管,其特征是护套为热熔性橡胶、防火漆或波纹管。”其权利要求说明书中又载明:“为再提高其耐火性,最好在织网和护套之间再增设聚乙烯醇溶液涂层和/或防火涂料层(未述概念同目前)”。“本发明的基理是,即耐热又防火又耐一定压力,护套防护,且包的很紧,在弯曲使用时同样具有良好的性能。”另外,关于“护套”是否为多余指定问题,刘堪金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护套”为其专利的第7个必要技术特征,不属多余指定。而龙口特管公司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第一层为橡胶管,第二层为钢丝缠绕骨架,第三层为橡胶层,第四层为石棉布,第五层为黑色绝缘胶布,第六层为不锈钢丝织网。
本院认为,一项发明专利,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每项必要技术特征,共同构成了该专利完整的构思和发明创造,这些必要技术特征也是专利发明人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因此,判断专利侵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经过比对,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不相等,且不构成等同替换时,则不构成侵权。根据刘堪金ZL9201811.4号发明专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经当庭与龙口特管公司的“石油井控胶管”的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物缺少了刘堪金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护套”即第七项必要技术特征。因此,龙口特管公司对刘堪金的专利不构成侵权。虽然刘堪金在休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又称“从另一角度看,由于护套的有无并不影响发明目的实现,因此也可以把护套作为多余指定看待。”但从其专利申请过程中,审查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6和9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看出,其专利产品的织网和护套之间还有防火涂层,这一涂层,从其材质看,其作用当然是起防火或阻燃作用。从护套的用材看,其作用主要的不单是为方便操作而设,而更主要的是防火阻燃。其权力要求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也证明了这一点。而龙口特管公司的石油井控胶管则缺少了刘堪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织网外层的防火涂层及护套一项必要技术特征。这是被控侵权物与刘堪金发明专利的关键区别。所以刘堪金主张龙口特管公司产品的织网与其专利织网和护套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判断专利侵权应遵循的全面覆盖原则,龙口特管公司的产品没有全面覆盖刘堪金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未落入刘堪金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其专利不构成侵权。另外,刘堪金虽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又称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护套”一项技术特征,可以视为多余指定。但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该技术特征是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可视为多余指定。在此主张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再行反悔,亦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龙口特管公司对刘堪金的专利不构成侵权,所以赔偿问题的审查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龙口特管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菁
书记员: 刘洪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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