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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与金某1、庄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山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1,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金2,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系被告金2配偶)。
  原告山某某与被告金某1、庄某某、金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汪毅,被告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慧琳、胡萍,被告庄某某(暨被告金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享有房屋现价的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山某某与被告金某1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5月22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原告多次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故诉如所请。
  被告金某1、庄某某、金2辩称,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该房屋购房款及税款主要来源于被告金某1婚前财产、被告庄某某和金2的补贴以及公积金贷款。房屋装修费用,是由被告庄某某和金2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2和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1系两人的女儿。原告山某某与被告金某1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2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金某1于2008年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婚前所购房屋)。2015年3月28日,被告金某1与案外人秦某某、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合同的转让价款为1,100,000元,实际转让价款为1,370,000元。
  2015年5月8日,被告金某1、庄某某、金2与上海天圆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747,979元,其中首付款为2,147,979元、公积金贷款为600,000元;契税为82,439.37元。首付款中被告庄某某共支付1,237,979元(其中400,000元来源于被告金某1婚前所购房屋的房款),被告金某1支付910,000元。截至2018年5月22日,共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229,296.36元及利息40,395.03元,尚余贷款本金370,703.64元。其中,被告金2公积金集中冲还贷共72,020元、被告金某1公积金集中冲还贷107,920元(其中被告金某1婚前公积金43,420.59元)。
  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17日,该公司出具编号为沪信衡估报字(2019)第F000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310,000元(含装修价值120,000元)。
  审理中,三被告表示被告金某1婚前所购房屋的出售款1,370,00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税款、归还贷款以及购买家电。系争房屋目前由三被告及原告与被告金某1的婚生子居住,原告表示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的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2018)沪01民终533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购房款发票、税收缴款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三被告,但购于原告山某某与被告金某1婚姻存续期间,其中属于原告与被告金某1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予以分割。系争房屋的购买价格为2,747,979元,税款为82,439.37元。被告金某1婚前所购房屋的出售款1,370,00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税款、归还贷款以及购买家电,均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所用,该部分财产仍属于被告金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中被告庄某某共支付了1,237,979元,其中包括被告金某1婚前所购房屋的出售款400,000元,故被告庄某某实际出资837,979元;已归还的贷款中被告金2公积金冲还贷72,020元、被告金某1婚前公积金冲还贷43,420.59元,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系争房屋的评估价4,310,000元(含装修价值120,000元),且尚有按揭贷款370,703.64元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某1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庄某某参与还贷、被告金某1婚前个人存款和生育金用于支付房款等意见,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金某1、庄某某、金2所有;
  二、被告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某某上述房屋的折价款35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6元,减半收取6,483元,评估费12,000元,合计诉讼费18,483元,由原告山某某负担9,208元(已付),由被告金某1、庄某某、金2负担9,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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