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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褚某某、罗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袁辉,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易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罗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易萍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袁辉、被告褚某某、被告罗某、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罗某、易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罗某、易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褚某某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在经营安徽分公司期间的工程项目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9月17日,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山河集团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经营期间乙方罗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罗某在合同约定经营区域范围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1月13日,被告褚某某、罗某签署《经济承包责任结算书》,被告褚某某、罗某在结算书中承认其承包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期间,共造成原告损失4029.77万元,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褚某某辩称,注册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时,我占29%的股份,罗某、王林华各占10%的股份,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51%的股份,公司经营期间造成损失是公司行为,即使要我承担责任,我也只承担29%的责任;对4029.77万元的损失额不予认可,由于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后期所有工程被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管,故最终损失不确定,需要去公司法务部核实确定;原告诉称927万元损失不知如何计算得来。
被告罗某辩称,罗某是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罗某不是实际经营者,应当由被告褚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927万元事实依据不充分。
被告易萍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褚某某、罗某、易萍对原告提交的山河集团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招标文件、安徽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被告褚某某、罗某不是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罗某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应认定罗某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褚某某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褚某某、罗某、易萍对原告提交的蚌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褚某某认为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涉及的550万用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上,蚌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涉及的427万元也用于项目投资。本院认为,因被告褚某某在运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期间经营不善,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代替安徽褚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褚某某、詹银平向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50万元,代替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建国支付427万元,被告褚某某理应承担赔偿义务。3.被告褚某某、罗某、易萍对原告提交的2份《经济承包责任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褚某某认为《经济承包责任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均是由公司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的,不是我个人组织施工的,且对4029万元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易萍认为《经济承包责任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后期被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管,结算书中的损失不确定,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主张的损失是977万元,并非4029万元,且977万元由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涉及的550万和蚌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涉及的427万元组成,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拟证目的部分采纳。4.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易萍提交的离婚证、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某、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某某对被告易萍提交的离婚证、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款项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也未能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易萍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褚某某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褚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甲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拓展安徽省境内的业务,双方约定乙方在经营“安徽分公司”期间的工程项目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罗某在该协议尾部代表人处签字,协议上未加盖公章。2012年9月17日,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山河集团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经营期间乙方罗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罗某在合同约定经营区域范围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3月份,巢湖市裕溪河一标段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同时招标文件规定外地建安企业在合肥市招投标中心巢湖分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合肥市注册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2013年5月9日,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罗某。2016年1月13日,被告褚某某在2份《经济承包责任结算书》尾部责任人处签署本人姓名,被告罗某签署“分公司:罗某”。2016年4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16)皖0111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记载安徽褚氏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6年4月12日前向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50万元(在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解除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账户时,由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0万元给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褚某某、詹银平对该笔5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2016年4月12日,本案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0万元,随后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50万元。2016年6月16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72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记载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建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7万元,于2016年6月19日前付291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付136万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12999元诉讼费也定于2016年8月31日付清。2016年6月28日,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被强行划扣2911725元,2016年8月31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刘建国支付1371274元。
另查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负责人为罗某。

本院认为,罗某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2年9月13日与褚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褚某某在经营管理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以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为自己控股的安徽褚氏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后因褚某某及安徽褚氏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避免共管账户被冻结,于2016年5月3日代其偿还550万。2015年4月,褚某某以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二军公路项目部名义向刘建国借400万元,后因褚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引发诉讼,2016年8月31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71274元。2016年1月13日,褚某某在《经济承包责任结算书》责任人处签字,褚某某表示愿意承担相关损失,故褚某某理应赔偿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损失。因2016年6月28日被强行划扣的2911725元资金系从山河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扣,《经济承包责任结算书》记载“借刘建国400万元后,刘建国向法院申请冻结账户资金450万元,因共管账户只有291万元,若集团公司支付剩余159万元,则褚某某对集团公司承担159万元还款责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证明这291万元中全部或部分资金是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再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认为褚某某应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6871274元。罗某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经济承包责任结算书》上签署“分公司:罗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易萍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71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90元,由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元,被告褚某某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火英
审判员 舒小兰
审判员 邹银林

书记员: 王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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