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海关区保利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山海关区秦山东路(石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4380655-X。
经营者:李胜廷。
委托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少云,无业。
委托代理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海关区保利水泥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杨少云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45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就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截止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问题,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495元,2013年2月未上班,2013年1月未上班,2012年12月未上班,并非本人原因,上诉人应该补足工资差额或支付生活费。结合上诉人的生产特点,原审法院在未考虑工资差额和生活费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计算平均工资亦合理。故原审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时已经57周岁,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413元(3853.25×10个月×40%))属于认识错误,应为23119.5元(3853.25元×10个月×60%),原审计算准确。被上诉人因为工伤赔偿问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鲍成新
助理审判员 桑华民
助理审判员 赵宏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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