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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炳荣、山林荣等与山光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山炳荣,男,194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山林荣,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陈仁娣,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山某3,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原告山某3丈夫),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山林娟,女,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山建荣,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光荣,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山炳荣、山林荣、陈仁娣、山某3、山林娟、山建荣与被告山光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此后,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炳荣、山建荣,原告山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被告山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炳荣、山林荣、陈仁娣、山某3、山林娟、山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山炳荣、山林荣、山建荣各支付房屋折价款746,523元,向原告山林娟支付房屋折价款933,154元,向原告陈仁娣、山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746,52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山某1、侯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六人,即原告山炳荣、山林荣、山林娟、山建荣、被告山光荣、案外人山某2。山某2与原告陈仁娣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山某3。山某2于2009年3月去世。山某1、侯某某原居住本市长宁区新泾镇双泾村八字桥3号(以下简称3号房屋),1980年,在原告和亲友帮助下,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重建房屋。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考虑到被告的情况,经协商,将土地证由山某1名下改为登记至被告与原告山建荣名下。2003年4月,3号房屋户口簿分为山某1户、山建荣户。2007年3号房屋动迁,山建荣户单独签订动迁协议。山某1户共分得四套房屋,其中山某1和侯某某分得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04室)81.98平方米房屋。被告与儿子、儿媳、孙子分得其余三套房屋,面积共计236.35平方米。2008年10月,在办理产权证时,原、被告经协商,将山某1、侯某某居住房屋的产权挂在被告名下,并约定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由五人共同处理、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并共同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2017年8月,山某1、侯某某去世。同年11月,原、被告经居委会调解,达成《山某1、侯某某财产分割协议》,对704室房屋进行分割,同时约定出售该房屋并分割所得款项。2018年8月,704室被出售,交易价格为5,100,000元,该款项均在被告名下银行帐户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房屋出售款,但被告不愿履行协议,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出售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山光荣辩称,1981年,被告与妻子向有关部门提出建房申请,得到批准后与父母共同出资建房,并于1991年11月以被告与妻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得到镇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704室等四套房屋是以被告名下土地证所涉房屋动迁后分得,归被告所有。父母本应随山炳荣户进行动迁,并可以取得一套小套房屋,但因为山炳荣拒绝拿出旧房10个平方米面积给父母,故未能动迁。此后,父母主动要求在被告户内动迁,由被告进行安置,被告出于对父母的孝顺同意该要求。为便于照顾父母,被告与妻子商量后,将自己分得的中套房屋让给父母居住,原告在父母的见证下,也同意将704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704室归被告所有,且属于被告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社员造房报告申请表、新泾乡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草表、审查意见、宅基地使用证、动迁户人口情况调查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住房配售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询表、《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产权申请书》、《关于704室房子产权的家庭协议书》、《山某1、侯某某财产分割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山某1(别名山进福)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儿子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女儿山林娟。山某2与陈仁娣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山某3。2009年3月2日,山某2因病去世,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山某1、侯某某、山某3放弃对山某2遗产的继承权,一致同意山某2的遗产由陈仁娣继承。2017年8月11日,山某1、侯某某报死亡。
  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中记载: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双泾村八字桥3号的户主为山进福,人口包括山进福(即山某1)、侯某某、山炳荣、山林荣等。
  1974年,山某1提交社员造房报告申请表,以“人多房少、需分户”为由,申请建造28平方米灶间等。该申请得到批准。
  1986年,山某1、侯某某、山光荣、山建荣提交新泾乡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以平顶加层方式建新房一间,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该申请得到批准。
  1991年9月18日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草表中记载:山光荣户建房当时人口为6人,现有家庭人员为户主山光荣、妻霍惠琴、父山进福,同时载明:山光荣、霍惠琴的户口所在地为新疆。
  1991年11月5日的审查意见中记载:山光荣户现有人口3人,批建人口6人,于1981年4月批准建造,允许保留老宅基地28平方米,计建筑占地28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44平方米。经核查,……现确认宅基地总面积44平方米,其中住房占地28平方米,场地16平方米,拟同意该户发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1991年12月15日,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发放新泾乡双泾村11丘(25)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山光荣经核准成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者。该地块总面积为44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28平方米,场地16平方米。
  同日,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向山建荣发放新泾乡双泾村11丘(24)地块的宅基地使用证,山建荣经核准成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者。该地块总面积为10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29平方米,副房占地32平方米,场地39平方米。在该户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山建荣户现有人口为户主山建荣、妻阮丽娟、子山俊杰、母侯某某。
  2007年4月14日动迁户人口情况调查表中载明:双泾村八字桥3号产权人为山光荣,家庭人员包括户主山某1,妻子侯某某、孙子山峻、孙媳赵秋芳、曾外孙山兆玮,安置增加人员为山光荣,增加原因为“户口正在办理之中,计入安置”。核定应安置人数为6人。
  2007年4月14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山光荣(户)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双泾村八字桥3号,建筑面积68.48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675,859.7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0,762元、搬家补助费3,183.30元、设备迁移费2,69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后15天,即2007年4月29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奖励费60,000元、速迁奖2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另一次向乙方补贴7,639.92元。协议另注明:2007年2月28日,山光荣委托儿子山峻全权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宜。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山峻、山某1、侯某某签名或按指印。
  同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另与山峻、山某1、侯某某签署《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处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处为山光荣、山峻。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32平方米,实际应安置人口6人,建房标准面积318.33平方米。安置人员为山光荣、山某1、侯某某、山峻及其妻子赵秋芳、儿子山兆玮。购买的动迁配套商品房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79.16平方米)、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100.21平方米,以下简称403室)、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54.25平方米,以下简称503室)、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84.71平方米,以下简称504室)。乙方应支付购房款1,845,967.39元。乙方自愿将甲方支付乙方的货币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差价补贴金额合计1,581,262.14元,与乙方应支付购房款相抵,乙方应支付甲方差额价款264,705.25元。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山峻、山某1、侯某某签名或按指印。
  2007年6月,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发出的住房配售单载明:704室受配人为山某1、403室受配人为山峻、503室与504室受配人为山光荣。
  2007年9月14日,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光荣作为乙方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32平方米,实际应安置人口2人,购买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屋为704室,建筑面积81.98平方米,乙方应支付购房款461,491.85元。乙方自愿将甲方支付的货币款168,964.93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5,190.50元、差价补贴金额221,160.11元,与乙方应支付购房款相抵,乙方应支付甲方差额价款66,176.31元。
  2008年9月25日,山光荣填写征询表,确认:704室原产权人山光荣,现产权人为山某1、侯某某;403室现产权人为山光荣、赵秋芳、山峻、山兆玮。
  2008年10月10日,山峻代山光荣、山某1、侯某某签署《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协议约定:山光荣、山某1、侯某某原家庭住址为八字桥3号,现住房安置地址为704室,现经家庭协商决定将704室的房屋产权落实在山某1、侯某某。同日,山峻还代山光荣、赵秋芳、山兆玮签署《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协议约定:山光荣、山峻、赵秋芳、山兆玮原家庭住址为八字桥3号,现住房安置地址为403室,经家庭协商决定将403室产权落实在山光荣、山峻、赵秋芳、山兆玮。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鉴证单位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08年10月20日,山光荣、山某1、侯某某、山炳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共同签署《产权申请书》,内容为:由于拆迁过程中,704室的配房单所有人为山光荣、山某1、侯某某。现经过家庭成员山某1、侯某某、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共同协商,同意把该产权做在山光荣一人户口上。另外,403室的配房单所有人为山光荣、山峻、赵秋芳、山兆玮。经过大家认可,房子为四人共同所有,产权做在山光荣、山峻、赵秋芳、山兆玮户口上。该申请书中侯某某的签名由山某1代签。
  同日,山某1、山光荣、山炳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共同签署《关于704室房子产权的家庭协议书》,内容为:本着解除矛盾、团结家庭、赡养好老人的原则,经过家庭协商,就704室房子产权及山某1、侯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1.704室房子产权现在由于办理问题挂在山光荣名下,但该房子产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五人,房子的处理权由上述五人共同处理。2.山某1、侯某某老人的生前健康、生活照顾等赡养问题由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五人共同承担,后事的处理事情也共同承担。如有赡养人不承担以上赡养义务的情况发生,将取消该赡养人的房产所有权。
  2008年11月13日,山光荣经核准成为704室的权利人。
  2017年11月17日,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陈仁娣、山林娟、山建荣共同签署《山某1、侯某某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对704室的分割如下,60平米大家一致意见六个子女每人10平方,另给女儿山林娟5平方,另给五个儿子每人2平方,剩余平方由山光荣处置,原来山光荣垫资的22,000元在剩余的平方中扣除,即81-60-5-10=6平方。
  2018年8月3日,山光荣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704室出售给陈某某,转让款共计5,100,000元。山光荣已经收到上述转让款。704室的产权已变更登记至陈某某名下。
  2018年12月7日,被告之子山峻出具收款证明,确认:2007年,山某1、侯某某交给山林娟50,000元,转交给山峻作为动迁房的差价补贴。
  本院认为,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山某1、侯某某是否享有拆迁利益;2.原告是否有权分割704室的房屋出售款。
  关于第一项争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中所载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但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为1991年12月15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51年时新泾镇双泾村八字桥3号的土地使用者为山某1,家庭成员中包括侯某某,此时山炳荣、山林荣、山光荣等子女均未成年;山某1在1974年申请建造28平方米灶间等,家庭成员中包括侯某某;1986年申请房屋加层时山某1仍为户主,家庭成员中仍包括侯某某。综上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来源与山某1、侯某某有关。即使之后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山光荣,也不能否定山某1、侯某某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并剥夺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此外,在《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安置人员为山某1、侯某某、山光荣、山峻、赵秋芳、山兆玮,山光荣等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而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704室住房配售单中也明确载明受配人为山某1,该证据更进一步证明山某1、侯某某依法享有拆迁利益。本院还注意到,2007年9月14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实际应安置人口2人,购买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屋为704室,安置人口应支付的差额价款66,176.31元。被告之子山峻曾出具收款证明,确认:山某1、侯某某曾于2007年通过山林娟转交给其50,000元作为动迁房的差价补贴。2018年10月10日《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约定704室产权归山某1、侯某某所有。虽然该协议书由山峻代为签署,但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山光荣在安置房分配过程中对704室产权实际归山某1、侯某某所有并无异议。也正是以此为基础,山某1、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才签署《关于704室房子产权的家庭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中载明704室实际所有人为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但究其文义,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为:704室房屋产权实际归山某1、侯某某所有,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共同承担山某1、侯某某的赡养义务,并共同承担处理山某1、侯某某后事的费用,则山某1、侯某某去世后,704室的产权最终由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山某2、山建荣共同继承所有。综上,本院认定,在山某1、侯某某生前,虽然704室的产权登记在山光荣名下,但实际归山某1、侯某某所有,山光荣关于704室产权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本院认为,在山某1、侯某某、山某2去世后,山炳荣、山光荣、山林荣、陈仁娣、山林娟、山建荣于2017年11月17日共同签署《山某1、侯某某财产分割协议》,对704室的分割达成协议。从该协议的名称来看,足以证明山光荣直至此时仍确认704室为山某1、侯某某的遗产;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也可以证明山光荣在此时确认704室由原、被告共有,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鉴于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均应恪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知晓并认可山光荣出售704室,而山光荣确认,其已经收到704室的转让款5,100,0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山某1、侯某某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对上述转让款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山某1、侯某某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六个子女每人10平方米,另给山林娟5平方米,另给五个儿子每人2平方米,剩余平方由山光荣处置。现原告主张依据704室的转让款计算该房屋每平方米的均价,山炳荣、山林荣、山建荣各分得相当于12平方米房屋的转让款,陈仁娣、山某3作为山某2的继承人分得相当于12平方米的转让款,山林娟分得相当于15平方米房屋的转让款,上述主张并未超出约定范围,亦属合理,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光荣关于原告无权分割704室房屋出售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704室的归属存在争议,且对支付房屋转让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并以此为由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炳荣支付房屋转让款746,523元,向原告山林荣支付房屋转让款746,523元,向原告陈仁娣、山某3支付房屋转让款746,523元,向原告山林娟支付房屋转让款933,154元,向原告山建荣支付房屋转让款746,523元;
  二、驳回原告山炳荣、山林荣、陈仁娣、山某3、山林娟、山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山光荣负担。

审判员:董  隽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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