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SandvikIntellectualPropertyAB),住所地瑞典山特维肯SE-81181(SE881181,SANDVIKEN,SWEDEN)。
法定代表人JoakimHammarsj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一,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业主。
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
法定代表人:狄学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树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SandvikIntellectualPropertyAB)(以下简称山特维克公司)为与被告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宝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健、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东、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一、伊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山特维克集团创始于1862年,如今是全球市场领先的高级工业金属切割工具和刀具系统制造商。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设立了众多分支机构,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研发和品牌推广。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1月17日,是山特维克集团母公司山特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山特维克集团的知识产权。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大量相关商标。2009年4月28日,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文字商标,获得了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锯架;剃刀;刀等,目前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9月6日,原告代理人以公证的形式在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其网页中含有与“_”、“瑞典山特维克”品牌合作的内容介绍。上述网站登录过程记载于(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4号公证书中。
2010年12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郭岳萍与公证员助理赵新会同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派的调查员王志刚来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的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王志刚从该公司购买了瑞典刀(剃须刀产品)一箱共计八百四十件,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因购买行为取得了盖有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一份,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到本公证处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74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购买过程。
2012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以公证的形式在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其网页中含有与_、“瑞典山特维克”品牌合作的内容介绍,此外该网站还介绍“酒店洗漱套装产品”和“浴歌6+1套装组合”,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相关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网页上出现“中国伊人宝、韩国LG、瑞典SANDVIK、韩国DORCO、三七牙膏等强势品牌合作”字样。上述网站登录过程记载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78号公证书中。
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郭岳萍与公证员孙亮会同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的代理人黄诚来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碧溪苑二期2栋四单元102室,黄诚从此处购买了剃须刀产品三盒,安全套产品两盒,取得了盖有“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738元,以及“赵凯龙”的名片一张,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开箱取出后进行拍摄及重新装箱,经公证处密封后贴上封条交申请人保管。此外,被告王景一当庭承认上述产品系其出售,且就上述购买产品行为开具过销售发票,印有“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金额为738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4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购买过程。
2012年11月5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谢炎岑、公证员段瑞与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黄志峰来到位于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一个挂有“沈阳伊人宝公司生产基地”的院落内,大门左侧一幢建筑四楼的楼道里挂有“中国·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铭牌,在此处黄志峰购买了一套共6款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015元,取得了盖有“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份及名片一张,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到本公证处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经公证处加封后交代理人保管。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12)辽证民字第2139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经过。
经当庭拆封,(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74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包括封存的商品以及送货单、名片各一张,该送货单上署有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名片上署有“伊人宝”的标识。其中,被控侵权商品是840件剃须刀,其包装正面上端印有“SANDVIK”与“瑞典”上下组合的黄色标识,且包装中间处标注“瑞典进口”字样,在正面包装下方有“中国·伊人宝”字样,包装反面正中间一栏印有“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标识以及厂家和产品的简单介绍,下方标注有“原产地:瑞典”字样,标注有“特约经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等信息,电话信息为400-655-8985,024-25378870,且标注有“网址:www.yirenbao.com”信息,正下方有“伊人宝”标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4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三盒剃须刀,每支剃须刀外包装与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批号有所不同。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12)辽证民字第2139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三次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共五十个剃须刀,每支剃须刀外包装与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上述“瑞典山特维克”标识中的“山特维克”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7247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www.yirenbao.com的ICP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是由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主办。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共支出了公证费16,530元,包括网页公证费1,230元,武汉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13,000,沈阳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2,100元,公证照片打印费200元,平摊到本案为8265元;差旅费449元,平摊到本案为224.5元;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合理费用均予以认可,律师费63,963元,平摊到本案为31,981.5元。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三次购买公证支出的产品购买款共计5953元,平摊到本案为2976.5元。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同时注册了“SANDVIK”和“山特维克”两个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分别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涉嫌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以每个商标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分案,同时向本院起诉了两案,另案本院也已受理。
再查明:
被告伊人宝公司于1998年1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发用类、护肤类制造;卫生用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制造等,目前经营状态是登记成立。
被告王景一系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业主,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0.2万元,主营范围为酒店用品销售。
被告王景一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签有市场经销协议书,经销期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伊人宝公司授权被告王景一公司在武汉市经销被告伊人宝公司“伊人宝”系列产品。订货清单包括剃须刀(山特维克)产品。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地在瑞典,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应该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景一经营场所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法律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明确指控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宣传行为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证明被告伊人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两次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分别两次来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的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被告伊人宝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当庭拆封的公证证据保全实物、名片及送货单上均显示被告伊人宝公司名称,且取证地址门前悬挂“沈阳伊人宝公司生产基地”的牌匾。另保全实物背面下方标注的网址信息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网站信息一致。被告伊人宝公司庭审中对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仅简单地口头上否认系其生产制造,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伊人宝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伊人宝公司对被告王景一销售的产品承认系其生产,表明被告伊人宝公司具备生产制造产品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瑞典山特维克”标识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相比,仅仅多了“瑞典”二字,其中“山特维克”在视觉上完全一致。“瑞典”作为地名不具有显著性,且“瑞典”亦为山特维克集团注册地,涉案产品使用“瑞典山特维克”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山特维克”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控侵权产品为剃须刀,属于第8类0806组商品,而原告享有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为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锯架;剃刀;刀等。从商品的自然属性考量来看,剃刀是刮胡子毛发的一种刀具,本案的剃须刀为手动剃须刀,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被控侵权产品剃须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类似。在没有证据证明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侵犯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景一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伊人宝公司网站中含有与“瑞典山特维克”强势品牌合作等内容介绍宣传期公司及产品,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经营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依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请求两被告立即销毁现存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工具等,因其未提交被告伊人宝公司和被告王景一处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商标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明显不利的影响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相关媒体向其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经济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一陈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伊人宝公司处订购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伊人宝公司当庭亦承认该批被控产品系其生产。基于此,被告王景一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且能够提供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王景一应当依免予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伊人宝公司侵权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伊人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伊人宝公司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的“SANDVIK”文字注册商标(该案未判决经济损害赔偿),酌定被告伊人宝公司赔偿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公司网站上宣传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景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上侵犯原告“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三、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含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四、被告王景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驳回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景一、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大海 代理审判员 杜 健 人民陪审员 陈 霖
书记员: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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