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TONYTONGSHEN,该公司VPSalesAreaChina。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嘉言,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山特维克公司)诉被告邱嘉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因本案所涉仲裁案由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同时,被告实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XXX号恒通商务园内,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公司证照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2,住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荣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TONYTONGSHEN。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荣路XXX号XXX幢,该地址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属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现原告选择向其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邱嘉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邱嘉言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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