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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玥、毛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明程寄售行经营者,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玥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山玥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360000元),并由毛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毛某某向山玥借款355000元错误。事实上毛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山玥借款240000元。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借债合同》,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毛某某应在取得他项权证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一次性汇入山玥的账户。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即毛某某借给山玥的金额应为240000元。2、毛某某陈述除240000元转账金额外的其他借款为现金支付,该事实除毛某某的陈述外,仅有一证人的证言证实,且该证人与毛某某系合伙关系,明显与毛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山玥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只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实际借贷金额。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逻辑上自相茅盾。
毛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山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山玥与毛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16年9月5日终止;2、毛某某协助山玥将宜昌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74-408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他证: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61号)解除抵押;3、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毛某某在宜昌市××岗区××大道××号注册伍家岗明程寄售行从事寄售服务,与山玥素不相识。2016年3月16日,山玥因缺乏资金偿还信用卡透支及资金周转,到毛某某经营场所磋商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抵押借债合同》,合同约定山玥因资金周转向毛某某借款36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为担保此债权,双方约定,山玥将其所有的宜昌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74-408号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自第××号)一套作为抵押。合同还约定,山玥未按期归还借款,毛某某有权在期满三个月后处置抵押房屋。合同签订后,毛某某给付山玥现金30000元。次日,毛某某与山玥到房地产中介委托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毛某某为山玥垫付中介费5000元,毛某某并向山玥支付现金30000元。3月18日,毛某某向山玥转账93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山玥毛某某出据借款365000元的《借条》。3月19日,毛某某先后向山玥转账90000元,毛某某委托毛尧程向山玥转账57000元,57000元退回。3月21日,毛尧程再次向山玥转账57000元。共计355000元。同年4月11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毛某某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同年9月5日,山玥分别向毛某某、毛尧程转账183000元、57000元。一审中,山玥否认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承认转账为实际借款,否认毛某某给付现金。毛某某称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并预先扣了。称现金支付有证人,每次支付小条在借款付清后撕毁,保留总借条。一审法院经调解,双方在事实认定方面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山玥因缺乏资金向素不相识的毛某某经营场所磋商借款并协商签订《抵押借债合同》,毛某某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40000元,山玥还款240000元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玥还款240000元是否满足《抵押借债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借款还清条件。庭审查明,山玥否认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及毛某某给付现金之事实。毛某某有给山玥垫付现金支付中介费,另有证人证明毛某某有给山玥现金之事实,山玥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可认定双方实际借款并非240000元。另山玥称与素不相识的毛某某借贷无利息约定不符合常理;山玥称只收到240000元,但其在出据借款365000元《借条》后,未在履行期间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毛某某陈述已付355000元,并预先扣除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可印证借款并非只240000元。综上所述,山玥以已偿还全部借款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毛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玥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7.50元,由山玥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毛某某向山玥支付现金1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中介费5000元证据不足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山玥与毛某某因借款事宜曾委托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只收取了毛某某支付的中介费1000元。王某虽看见毛某某给过山玥现金(中介费),但其不能证实具体金额。杨某出庭证实毛某某在与山玥签订合同前,毛某某分三次(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向山玥支付过现金,共计110000元。杨某与毛某某系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1、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山玥支付借款240000元及山玥已向毛某某偿还240000元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毛某某抗辩采用现金方式向山玥支付借款1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一是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债合同》及《借条》来看,虽然双方达成了借款365000元意思表示,但双方在《抵押借债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应以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金额为准,现毛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据只能证实其向山玥支付了借款240000元。二是虽然毛某某抗辩对剩余款项系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因杨某与毛某某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杨某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毛某某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金额(1100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90000元)不一致,故对杨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中介费5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月的问题。证人王某证实,毛某某与山玥为借款之事曾委托王某帮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王某只收取了毛某某支付的中介费1000元,虽然王某看见毛某某给山玥现金,但不能证实具体金额,故对毛某某辩称双方之间达成中介费5000元的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在《抵押借债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毛某某辩称双方口头达成利息10000元/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山玥已履行了主要还款义务(即山玥已按约偿还了毛某某通过银行汇款240000元),在毛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向山玥借款365000元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债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山玥要求终止《抵押借债合同》,并由毛某某协助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玥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山玥与毛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债合同》;
三、毛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后30日内协助山玥办理宜昌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74-408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他证:鄂(2016)宜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861号)抵押权涤除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山玥已预交),减半收取3367.50元,由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山玥已预交),由毛某某负担。毛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对其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转付给山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见成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李建敏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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