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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玥与毛小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山玥,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小明,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玥与被告毛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2月8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毛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河,证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毛小明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注册伍家岗明程寄售行从事寄售服务,与山玥素不相识。2016年3月16日,山玥因缺乏资金偿还信用卡透支及资金周转,到毛小明经营场所磋商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抵押借债合同》,合同约定山玥因资金周转向毛小明借款36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为担保此债权,双方约定,山玥将其所有的宜昌市西陵区北门外正街××号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自第××号)一套作为抵押。合同还约定,山玥未按期归还借款,毛小明有权在期满三个月后处置抵押房屋。合同签订后,毛小明给付山玥现金30000元。次日,毛小明与山玥到房地产中介委托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毛小明为山玥垫付中介费5000元,毛小明并向山玥支付现金30000元。3月18日,毛小明向山玥转账93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山玥毛小明出据借款365000元的《借条》。3月19日,毛小明先后向山玥转账90000元,毛小明委托毛某某向山玥转账57000元,57000元退回。3月21日,毛某某再次向山玥转账57000元。共计355000元。同年4月11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毛小明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年9月5日,山玥分别向毛小明、毛某某转账183000元、57000元。
庭审时,山玥否认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承认转账为实际借款,否认毛小明给付现金。毛小明称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并预先扣了。称现金支付有证人,每次支付小条在借款付清后撕毁,保留总借条。经调解,双方在事实认定方面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债合同》、《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玥因缺乏资金向素不相识的毛小明经营场所磋商借款并协商签订《抵押借债合同》,毛小明通过银行向其转款240000元,山玥还款240000元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玥还款240000元是否满足《抵押借债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借款还清条件。庭审查明,山玥否认双方借款有利息约定及毛小明给付现金之事实。毛小明有给山玥垫付现金支付中介费,另有证人证明毛小明有给山玥现金之事实,山玥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可认定双方实际借款并非240000元。另山玥称与素不相识的毛小明借贷无利息约定不符合常理;山玥称只收到240000元,但其在出据借款365000元《借条》后,未在履行期间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毛小明陈述已付355000元,并预先扣除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可印证借款并非只240000元。综上所述,山玥以已偿还全部借款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毛小明协助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玥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7.5元,由原告山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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