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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XXX号XXX幢XXX室R座。
  法定代表人:蔡其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家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朴靖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2019年10月9日的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刘月秋到庭参加2019年12月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万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1,0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23,653.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同意扣除双方往来中应由原告负担的物业租赁费用,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67,432元借款未归还。
  被告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但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代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物业费用,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出租人,原告从未催促过被告还款。经原、被告对账后,2018年3月30日之前的款项往来被告尚欠原告67,432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款项性质为物业费及租金等租赁费用,而非借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付款摘要为“借款”,附言为“山美公司借款给上海汇设公司”;同日,被告在《暂支单》上签章,该《暂支单》载明,受款人为被告,暂支事由为“付物业费、管理费、车位费”,暂支金额为2万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19,628.63元,付款摘要为“支付1月物业费、1月车位费、11月电费”。
  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1,000元,付款摘要为“借款给汇设公司”。同日,被告向案外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21,093.63元。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23,653.20元,付款摘要为“借款”,附言为“山美借给汇设公司2018年1-3月房租费”。同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支付了223,653.20元,付款摘要为“2018年1-3月房租”。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出租人为案外人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位于漕河泾开发区内钦州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的办公场地,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及物业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均无异议。经双方核对账目,原、被告双方确认:
  1、以下款项已由原、被告双方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
  (1)被告2017年7月11日支付的房租及押金372,755.34元(含2017年11、12月的房租),
  (2)2017年7月13日支付的物业费及管理费押金68,838.09元,
  (3)2017年8月7日支付的保险费1,600元,
  (4)2017年8月7日支付的消防款5,000元,
  (5)2017年8月11日支付的空调费一期款2万元,
  (6)2017年8月11日支付的消防费6万元,
  (7)2017年8月25日支付的空调费二期款12,000元,
  (8)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消防备案尾款7,000元,
  (9)2017年10月18日支付的空调尾款8,000元;
  2、以下款项由原告负担其中的一半,原告负担的金额在原告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264,653.20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67,432元:
  (1)2017年8月25日支付的9月物业费15,352.38元,
  (2)2017年9月6日支付的新办公室物业及停车费5,490元,
  (3)2017年9月6日支付的清洁费1,600元,
  (4)2017年9月25日支付的10月物业费、停车费及7-8月电费合计18,043.63元,
  (5)2017年10月18日支付的保洁费1,500元,
  (6)2017年10月25日支付的11月物业费、停车费及9月电费合计18,468.63元,
  (7)2017年11月24日支付的12月物业费、10月电费及12月停车费合计18,323.63元,
  (8)2017年11月27日支付的11.28-30日停车费、12月停车费及押金合计2,010元,
  (9)2017年12月15日支付的保洁费及花费差额1,900元,
  (10)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保洁费及绿化租赁费3,150元,
  (11)2018年1月26日支付的2月管理费、2月车位费及12月电费合计20,053.63元,
  (12)2018年3月28日支付的2月电费1,121.25元,
  (13)2018年3月30日支付的保洁费及绿化租赁费3,000元,
  (14)2017年12月22日支付的1月物业费、1月车位费、11月电费合计19,628.63元,
  (15)2018年2月26日支付的物业费21,093.63元,
  (16)2018年3月7日支付的2018.1-3月房租223,653.20元,
  (17)2017年8月7日支付的装修管理费、垃圾清理费及消防喷淋放水费20,053.80元。
  另查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及物业费用与案外人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如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原告同意按照实际款项性质进行主张,主张的金额不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支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三份、《律师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涉案欠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应当明确的是,原告既然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其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原告应就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并发生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与《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中的附言和摘要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原告支付款项时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借贷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暂支单》中的“暂支事由”载明的系款项用途,并未明确款项性质,因此,亦难仅凭此断言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就借贷达成了合意。其次,反观被告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2019年1月8日出具的《律师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涉案款项系因双方共同租用办公场地而产生的租赁及物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各半分担办公场地租赁及物业费用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后当天就用于支付办公场地的租赁及物业费用,款项用途与《暂支单》载明的暂支事由也可印证,且庭审中双方对于各半分担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及物业费用无异议,案外人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确认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及物业费用与其无关。因此,综观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被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涉案款项往来的过程及用途,而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证据尚显不足,被告证据在证明款项性质上具有证据优势,在原告未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欠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各半分担租赁及物业费用的约定,涉案欠款并不符合到期还本付息的借贷法律关系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欠款并非借款,原告同意按照款项实际性质进行主张,主张金额不变。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核对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及物业费用后,均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67,432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赁及物业费用67,43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美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垫付的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租赁及物业费用67,4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43元,由被告上海汇设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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