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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五龙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郭秀某与上海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岳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
  原告:山西五龙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
  被告:岳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郭秀某、原告山西五龙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与被告上海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某资产公司)、被告岳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某节能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岳某资产公司签订《光伏项目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各方就山西省长治市25MWp太阳能并网发电项目开发事宜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两原告因资金困难向案外人借款2,163,000元。但被告岳某资产公司在未经两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岳某节能公司的账户,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推进。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163,000元并赔偿损失259,560元。
  被告岳某资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海亮大厦801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岳某资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XXX室,属本院辖区,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本院以被告岳某资产公司住所地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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