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鑫华某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园区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光,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592986781E。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栾城区。
原告山西鑫华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占用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粉、马金荣、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在与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后,客户将货款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其中马占军打款8020元,全部为应付货款,被告向公司转款5400元,余款2620元未转,吴涛和孙西华打款4156元,客户金世鹏打款8000元,客户纪简树打款900元,客户刘智超打款864元,以上款项合计16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未返提成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庭提交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员工,案外人打入被告账户的货款16540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占有,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先给付提成再返还货款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部分客户退货后由被告取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鑫华某药业有限公司16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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