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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国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原告雇佣的司机龚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港路宁坨拆车厂南侧时与唐凤财驾驶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68000元、评估费504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179540元。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79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法核实冀B×××××牌号自卸货车车主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后,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依法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后,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该事故车辆属于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相应的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损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以证实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袁海鹏于2012年7月11日为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4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袁海鹏,行驶证车主为袁海鹏,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0时至2013年7月11日24时,袁海鹏交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7月12日,经袁海鹏申请,被告同意自2012年7月13日0时0分起上述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由袁海鹏更改为原告岑某某。
2012年10月27日13时0分,司机龚剑驾驶原告岑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港路宁坨拆车厂南侧时与唐凤财驾驶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龚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凤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自卸货车支付施救费6500元。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680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5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及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岑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自卸货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岑某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68000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16790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040元、施救费6500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岑某某保险理赔款17944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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