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彬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退还案外人卢某、郭某某的投资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按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卢某汇款10万元,并备注退绮思妙趣投资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海绮思妙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趣公司”)汇款10万元,用于退还郭某某的投资款;2015年11月2日妙趣公司向郭某某银行汇款二笔,每笔5万元,并备注退投资款。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是原告为了报复被告恶意提起的诉讼。原告陈述的20万元是虚假的,是公司经营中产生的纠纷,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内容不是原告打款给被告,是公司内部往来款;原告的诉讼欠缺必要证据,涉嫌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借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与被告无关的,也未提供按照被告指示的证据,只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嫁接制作的,不合逻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情况说明。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一手伪造出来的。被告曾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几张白纸上签字,并将其交给原告保管,是原告利用该情况伪造的该份证据。签字跟打印的内容非常突兀,而且没有签署时间,内容也不符合逻辑。
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章程;2、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及章程;3、宝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保全申请书;4、邮件往来,微信通讯截屏;5、工资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账户信息;6、原被告电子邮件信息;7、郑伟与郭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及公司与郭某某之间邮件往来信息。
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10万元不是工资款。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是妙趣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10日,妙趣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银行转账10万元,当日,该款汇出至案外人卢某账户。2015年11月2日,妙趣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退投资款10万元至案外人郭某某的账户。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杨某某诉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宝山法院已经受理,并申请对岑彬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主张通过妙趣公司的转账均系其个人对被告的借款,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借贷合意负有举证义务。鉴于原、被告原均系公司股东,民间借贷并非双方之间钱款流转的唯一原因,且账户资金流转均未出现原告个人名字,现仅凭一份“情况说明”即主张借款,本院难以支持。另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有被告签名,并未注明日期、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且对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告的回答均含糊不清。结合庭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解释可信度更高。当今社会,法制日益完善,在法律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当事人也应当遵守和敬畏法律,应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不应浪费诉讼资源。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岑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岑彬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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