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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王某某、邹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岑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鸣,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吴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和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滢,被告邹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75%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岑某某与被继承人岑家樑(已于2018年12月24日死亡)系父女关系,被告邹某某系被继承人岑家樑之侄女,被告吴某系被继承人岑家樑之女婿;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岑家樑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2年9月19日,被继承人岑家樑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岑家樑一人名下。2018年6月9日,被继承人岑家樑订立代书遗嘱,次日,被继承人岑家樑另行书写遗嘱,上述两份遗嘱的内容均表明被继承人岑家樑死亡后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按份继承(其中,原告岑某某继承75%份额,被告邹某某继承25%份额),遗留的邮票由被告吴某继承,遗留的存款由被告王某某继承。现被继承人岑家樑死亡,故要求按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岑家樑遗嘱之签名并非被继承人岑家樑本人书写,故对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遗产要求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
  被告邹某某、吴某承认原告所述之事实,要求按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岑家樑之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岑某某与被继承人岑家樑(已于2018年12月24日死亡)系父女关系,被告邹某某系被继承人岑家樑之侄女,被告吴某系被继承人岑家樑之女婿;被继承人岑家樑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岑家樑死亡。2002年9月,被继承人岑家樑根据本市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1.9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产权,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岑家樑一人名下。2005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岑家樑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8年6月9日,被继承人岑家樑通过原告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鸣订立代书遗嘱,表明:1、房产一套(即涉案房屋)由女儿岑某某及外甥女邹某某(我妹妹岑曦华的女儿)共同继承,其中岑某某继承份额为75%,邹某某继承份额为25%;2、邮票由女婿吴某继承;3、存款由配偶王某某继承。案外人徐某某、张某某代书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次日,被继承人岑家樑另行订立自书遗嘱,注明:本人百年后遗产分配如下:1、房产: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女儿岑某某、外甥女邹某某继承(女儿75%,外甥女25%);2、邮票由女婿吴某继承;3、存款由妻子王某某继承。
  被继承人岑家樑死亡时,遗留在被继承人岑家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4843账户)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7652账户)内存款余额分别为2,341.16元和122,459.45元。被继承人岑家樑死亡后,原告岑某某通过其保管的上列存折、银行卡分别从尾号4843账户和尾号7652账户内提取存款2,300元和122,450元;截至2018年12月24日,尾号4843账户内存款余额41.16元;截至2019年1月9日,尾号7652账户内存款余额5,663.75元。
  2018年12月24日,被继承人岑家樑在医疗机构急救期间,原告岑某某垫付被继承人岑家樑医疗费349.30元(含救护车费用,已扣除医保附加支付部分)。被继承人岑家樑死亡后,原告岑某某花用6,500元支付被继承人岑家樑生前护理费用。此外,原告岑某某另花用22,692.20元用于被继承人岑家樑丧葬事宜。
  2019年4月29日,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被继承人岑家樑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被继承人岑家樑抚恤金69,278元分配事宜在被继承人岑家樑原工作单位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某某应得4万元,原告岑某某得29,278元;双方同意抚恤金转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再由王某某将29,278元转入原告岑某某银行账户。之后,被继承人岑家樑生前工作单位在扣除被继承死亡前多付一个月养老金5,654.30元后,将被继承人岑家樑抚恤金63,623.70元转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某某在取得被继承人岑家樑的抚恤金后,转入原告岑某某银行账户24,224元。
  被继承人岑家樑死亡后,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邮票均已由被告吴某占有。被告邹某某在本院受理本案并通知其应诉后得知被继承人将其遗留的房产中25%产权份额遗赠给被告邹某某之情况。
  审理中,由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岑某某提供的代书遗嘱和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自书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岑家樑本人签名和书写提出异议,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代书遗嘱上签名及自书遗嘱是否被继承人岑家樑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代书遗嘱上“岑家樑”签名系岑家樑本人所写;2、自书遗嘱上的全部字迹是岑家樑所写。为鉴定之需,被告王某某垫付鉴定费2.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岑某某提供的涉案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被继承人岑家樑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代书遗嘱及自书遗嘱、原告岑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及原告支付护理费用之转账凭证、救护车发票及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确认书及被告王某某将取得的抚恤金24,224元转入原告岑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办理被继承人岑家樑丧葬事宜之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尾号4843账户和尾号7652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岑家樑生前订立遗嘱将其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前所有的涉案房屋指定由原告岑某某和被告邹某某按份继承,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邮票由被告吴某继承,遗留的存款由被告王某某继承。上述遗嘱的内容真实的反映了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遗嘱应属有效,对于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遗产应按被继承人遗留的遗嘱予以继承。原告岑某某在被继承人岑家樑死亡后从尾号4843账户和尾号7652账户提取的钱款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审理中,原告岑某某要求扣除其为办理被继承人岑家樑医疗费、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应予采纳,至于办理被继承人岑家樑丧葬事宜费用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分摊。对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问题,虽然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达成相关协议,但是,由于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未考虑被继承人原工作单位因多放发被继承人一个月养老金应当予以扣除之情节,导致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所约定的金额将抚恤金交付给原告岑某某,现原告要求按原约定的比例扣除相应钱款后分配抚恤金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列房屋归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原告岑某某占75%产权份额,被告邹某某占25%产权份额);
  二、现在被告吴某处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邮票由被告吴某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本息由被告王某某继承所有,原告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岑家樑遗留的存款124,750元;
  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岑某某被继承人岑家樑抚恤金2,664.40元及原告岑某某垫付的被继承人岑家樑护理费3,250元、医疗费174.65元、丧葬费11,346.10元(合计17,435.15元);
  五、被告王某某于原告岑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三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岑某某、被告邹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4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16,08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64元,被告邹某某负担6,028元,被告吴某负担50元;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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