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1,女,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某2,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1、钱某某与被告岑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1、钱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最多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1、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遗产包括XXX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及XXX死亡时结余的养老金、涉案房屋的租金等钱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述遗产由原告岑某1、钱某某和被告岑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XXX生有子女岑某1、XXX、岑某2。XXX已于2018年死亡,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XXX已于2014年死亡,钱某某系其独子。岑某1、岑某2对XXX尽了赡养义务,钱某某系代位继承人,故对于XXX的遗产,原、被告三人可以各继承三分之一。XXX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涉案房屋为其遗产。XXX自2013年起入住养老院生活直至死亡,其养老金由岑某2掌管。岑某2自2013年起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其在XXX死亡后还收取了政府给付的丧葬补助费。XXX在生前给付岑某25万元用于办理XXX的丧葬事宜。岑某2为XXX支付的医疗费、养老院费用、丧葬费等开支与其持有的属于XXX的养老金、房屋租金、丧葬补助费相抵扣后,岑某2尚结余25万元,该结余款属于XXX的遗产。
被告岑某2辩称,被告对XXX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两原告均未出钱、出力照顾XXX,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XXX的遗产应当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至少应当多分得遗产,两原告应当不得或者少得遗产。XXX未给付被告5万元钱款。被告仅在2017年、2018年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被告使用XXX的养老金、房屋租金等收入支付了XXX的养老费用、医疗费、物业费等,属于XXX的钱款在其死亡时仅结余4,000元,该款及政府给付的丧葬补助费在办理XXX的丧葬事宜后已经全部使用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尚结余25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XXX(1929年出生)与丈夫岑有方生有女儿岑某1(本案原告)、XXX和儿子岑某2(本案被告)。岑有方于1996年11月29日因死亡而注销户籍登记。XXX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钱某某(本案原告)系其独子。XXX于2018年8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双方确认XXX的父母均先于XXX死亡。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7.79平方米)的产权于2000年5月登记在XXX一人名下。XXX原居住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11日起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敬老院(灵山养老院)生活,于2018年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美馨敬老院生活直至死亡。XXX入住养老院期间,被告经常看望XXX,为其提供卫生用品、食品,并负责陪护其治疗疾病。XXX生前有养老金收入,2013年1月14日时的养老金余额为1,011.58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取得最后一笔养老金期间的养老金收入为262,542.64元(含利息、医疗保障金)。XXX入住养老院后其养老金银行卡由被告掌管至今,被告使用XXX的养老金支付养老院收取的相关费用共212,040.50元。XXX生前患有XXX疾病,长期治疗,被告在2013年1月至XXX死亡期间使用XXX的养老金支付医疗费、护工费、救护车费等共20,298.91元。XXX死亡后,被告负责办理了丧葬事宜,有相关付款凭证的丧葬费用支出为13,494元。被告在2017年、2018年期间出租涉案房屋,取得租金67,200元。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物业费2,748元。涉案房屋现闲置。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涉案房屋按照195万元的价格处理,涉案房屋归两原告各半所有,由两原告各半支付被告继承遗产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XXX死亡后,被告取得政府发放的丧葬补助费15,535.10元(该数额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20,000元减最后一笔养老金4,464.90元)。原告确认:被告为XXX实际支出各项费用共275,738元(包括养老院费用、医疗费、丧葬费、物业费以及日常看望时的食品费、卫生用品费等开支),同意上述费用在处理遗产时抵扣。
审理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其仅在2017年出租涉案房屋,被告在原告举证房屋出租方面的证据后的第二次庭审中称2018年也出租房屋,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XXX钱款方面的遗产均由原告继承。原告在起诉状中称XXX自2013年入住灵山养老院直至死亡,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对XXX转至美馨敬老院的事实都不清楚,可见原告未尽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人口户籍信息材料、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材料、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养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XXX生前未立遗嘱、遗赠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岑某1、被告岑某2系X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XXX的女儿XXX先于XXX死亡,XXX的儿子原告钱某某系代位继承人,有权代位继承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较为妥善地安排XXX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生活,被告经常至养老机构对XXX进行日常照顾(包括提供食品、卫生用品等)、被告负责陪护XXX治疗疾病、被告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的支付、被告负责办理了XXX的丧葬事宜,结合XXX有养老金等经济收入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日常生活、疾病治疗的照顾方面对X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岑某1以及钱某某的母亲对XXX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故两原告可以适当继承遗产,两原告继承的份额可以均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涉案房屋出租的事实作了不实陈述,考虑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确认出租事实、该部分遗产(一年租金)在全部遗产中的占比细微等因素,被告的不实陈述尚不构成故意隐匿遗产,不足以减少被告可以继承的份额。综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由两原告各继承30%的遗产、由被告继承40%的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XXX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为其遗产,应予分割。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按照195万元的价格处理、涉案房屋归两原告各半所有、由两原告各半支付被告继承遗产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为避免讼累,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登记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XXX钱款方面的遗产,原、被告要求将丧葬补助费、丧葬费列入计算遗产的范围,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予照准。经核算,被告管理的属于XXX的养老金、房屋租金收入共346,289.32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也出租涉案房屋并取得租金,该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难以认定被告收取了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确认被告为XXX支出的养老费用、医疗费、物业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275,738元,该数额大于有证据证实的被告为XXX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数额,故可按原告确认的数额处理。上述收支抵扣后,被告结余70,551.32元,该款属于XXX的遗产,应予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岑某1、钱某某继承,归原告岑某1、钱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岑某1、钱某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二、原告岑某1、钱某某给付被告岑某2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共计78万元,此款由原告岑某1、钱某某各支付39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岑某2协助原告岑某1、钱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岑某1、钱某某名下的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岑某1、钱某某负担;
四、被告岑某2给付原告岑某1、钱某某遗产继承款各21,165.40元;
五、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义务,由原告岑某1、钱某某、被告岑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同时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原告岑某1、钱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原告岑某1、钱某某各负担3,780元,由被告岑某2负担5,040元,被告岑某2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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