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某,女,1950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2,女,198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岑建新(系被告方某某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某、周2诉被告方某某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7日、7月23日、8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5月27日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原告岑某某、周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周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以下简称枣庄路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岑某某和周某1(已故)系夫妻,原告周2系二人的独生女儿。被告方某某系岑某某的弟媳。1998年2月,岑某某夫妇为解决居住困难,欲购买由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桥出口加工区的商品房即系争枣庄路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4,604元。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售楼处告知,公司有促销活动,如果原告夫妇或亲戚朋友中有人在金桥出口加工区工作的(即进区企业职工),即可享有4%的优惠。当时原、被告之间关系和睦,周某1当时是港务局三产装修公司的经理,为被告夫妇房屋装修时提供了多种便利和帮助,在得知该优惠政策后,被告即主动提出帮忙,出借自己的工作证给岑某某夫妇,使得岑某某夫妇在购房时享受了该4%的优惠。2003年1月,岑某某夫妇还清了公积金贷款,取回了产权证,但发现产权证上写有被告的名字。后岑某某夫妇与被告交涉,希望其能把名字从产证上去除,但被告不予同意,因双方彼时已因母亲房产问题关系不睦,故此事即一直搁置没有处理。2014年,周2因需置换房产,需要去名以办理首套房,岑某某夫妇再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则提出要求岑某某同意其多分母亲房产作为要挟,最后协商无果。期间周某1罹患恶性肿瘤,历经三次大手术及各种化疗、靶向治疗,历时六年半有余,家中积蓄全部消耗殆尽,但最终撒手人寰,于2018年9月9日亡故。现认为,被告对于枣庄路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其在房产证上登记名字的行为只是一种代持行为。两原告是周某1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某1在枣庄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方某某辩称,枣庄路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两原告、周某1、及被告四人共有,故被告享有1/4的产权。原告诉称被告系代持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枣庄路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但要求两原告支付被告1/4的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岑某某与周某1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周2。被告方某某系岑某某的弟媳。
系争枣庄路房屋是1998年2月9日以周某1、岑某某、周2、方某某四人名义向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因方某某为进区企业员工,故购房时享受了4%的优惠,优惠后的房屋总价款为282,819.89元。房款282,819.89元均是由周某1夫妇向开发商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1998年2月7日支付定金1万元、1998年2月9日支付10.8万元、1998年2月21日支付84,819.89元及8万元(周某1向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贷款已于2003年1月2日结清),开发商开具的四张收据上注明的付款单位为周某1或周某1和岑某某。1998年7月23日,开发商开具了总房款的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周某1、岑某某、周2、方某某。1998年12月28日,枣庄路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周某1、岑某某、周2、方某某四人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枣庄路房屋自购置后至今一直系岑某某一家在居住使用,方某某从未有居住。房屋装修也是岑某某一家出资,方某某未有出资。
2018年9月8日,周某1死亡。2019年2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周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1的生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均已先于周某1死亡,周某1在枣庄路房屋中的享有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岑某某和周2二人共同继承。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枣庄路房屋的现值为445万元(不含装修)。但双方对购房时被告有无出资有争议。原告认为:所有房款都是原告方出资,被告未有分文出资。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岳某、钱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岳某陈述:周某1是证人同母异父的哥哥。周某1当时想要换房子,就通过证人和证人的朋友出售了老房,获得售房款14.5万元,因周某1钱还不够,又问证人借了3万元,去买了枣庄路房屋。当时周某1是三产公司的经理,跟小舅子关系蛮好,还帮小舅子装修了房子。过年吃饭的时候听周某1说,买房时进区有购房优惠,然后他小舅子的老婆就是这个进区单位的员工,他们关系比较好,就借了小舅子老婆的职工证去优惠了。听周某1和母亲说起,大概是优惠了1万元左右。周某1生病的时候,他小舅子来看他,他小舅子就一直说:“你这个房子我不要的,我又没有出过钱,但是老妈的房子我要一半,要是你同意我就去把名字去掉”。周某1的丈母娘去世办葬礼的时候,证人也找方某某谈过,方某某自己就承认没有出过钱,一直强调说这个是她的福利。当时周某1丈人说房子是给两个女儿的,因为跟儿子关系不好,周某1还劝丈人,说儿子女儿都算一份,但是方某某不肯,说媳妇也算女儿也要算一份,算下来就是他们家要得一半,周某1同意后她才同意枣庄路房屋的产权证上去名。证人钱某某陈述:证人是岑某某的妹夫。1998年刚过完年,岑某某就看中了枣庄路的房子,证人的老婆也陪着岑某某夫妇去看过。他们买好房子之后,在他们新房里吃饭时说起,买房时正好金桥进区有优惠政策,正好方某某是进区内职工,就主动提出说要让岑某某夫妇享受这个优惠政策。当时方某某也在场,就只说享受了她的优惠政策。房款都是岑某某夫妇出资的,是靠卖老房、积蓄以及贷款凑的,方某某没有出过钱,优惠的部分不需要出资,她自己当时刚买了新房刚装修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证人岳某是周某1的弟弟、与原告是近亲属,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人钱某某的儿子与岑某某作为共同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的老公因为另案房屋有诉讼纠纷,所以钱某某亦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可。且证人只是说对优惠的部分方某某不需要出资,而不是说方某某没有出资。被告认为:被告有过出资(诉调时曾陈述有出资1/4,第一次庭审时代理人陈述出资了7万元左右,具体多少被告本人说有点忘记了,应该是和原告一起去付款的。经法院当庭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整个购房款的资金来源都记不清了,好像是原告买房子缺钱,好像给了原告一点钱的,几万元,好像给了5-6万元,是现金给的,给了岑某某还是周某1记不清了),但未有任何证据提供。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继承公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款发票、职工购房借款合同及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枣庄路房屋的内档资料(转让登记申请书、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发票)、房款统一收据及收款联系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系争的枣庄路房屋是以周某1、岑某某、周2、方某某四人名义共同购买,产权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故本院依法确认枣庄路房屋的产权依法归该四人共同所有。现周某1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周某1在枣庄路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岑某某和周2二人共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但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现岑某某、周2、方某某均同意房屋产权归岑某某、周2二人所有,方某某的名字从产证上去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双方对是否应给予被告赔偿有争议,原告认为不应给予被告赔偿,而被告则要求原告给予自己房款1/4的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亲戚,但不具有家庭关系,且双方在房屋中的共有份额未有明确约定,故分割时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出资额予以确定。至于房款282,819.89元中被告有无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出资未有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自己当初有没有出资、具体的出资额、支付给谁、有无一同去支付房款等均无法陈述清楚,而当时的5-6万元对于一般的工薪阶层亦是一笔金额较大的款项,不可能不记得,故被告无法陈清事实令人生疑。而原告提供的房款收据可以直接证明房款均是由岑某某夫妇支付,加上二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房屋自购置后被告从未入住的事实,而原、被告双方共同购房的目的应当不是投资,而是实际居住,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未有过出资。但是,枣庄路房屋购买时,因被告为进区企业员工,故购房时享受了4%的优惠,虽然被告未有实际支付该4%的钱款,但原告方却因此少支付了4%的房价款,且被告不仅是购房人之一,也是登记的产权人之一,故该4%应算作被告的出资,原告应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房屋现值给予被告4%的折价款,被告要求1/4的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岑某某、周2共同所有,被告方某某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原告岑某某、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方某某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的折价款17.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元,减半收取计21,200元,由原告岑某某、周2共同负担15,90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章欣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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