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瑞宁,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美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瑞宁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瑞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瑞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75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16时左右,案外人马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牌号为沪FA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进通北路东约75米,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马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无异议。马某某系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54元。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确认为3757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54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16时左右,案外人马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牌号为沪FA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进通北路东约75米,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马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马某某系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受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岑瑞宁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马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马某某系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进行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和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3757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54元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25,1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元每天分别计算60天和90天。对于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系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凭据认定为315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岑瑞宁医疗费370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岑瑞宁残疾赔偿金24,092元、鉴定费3150元;
三、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岑瑞宁医疗费54元、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上海源千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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