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瑶莹,女,193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原告岑瑶莹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瑶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巴士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根,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瑶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000元、生活用品费307元、辅助器具费1,419.2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490元、交通费333.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员工罗爱珍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重庆南路出建国东路北约6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原告岑瑶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罗爱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当时原告岑瑶莹正准备上车,被告的大客车正好关门启动,原告因此倒地受伤。现被告巴士第三公司认可罗爱珍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过原告医疗费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有异议,原告岑瑶莹正上车途中,一只脚已经踏上车,一手扶着车门,门还没有关车辆启动,将原告带倒在车外摔在马路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因原告系车上人员(上下客过程中),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员工罗爱珍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重庆南路出建国东路北约60米处时,原告岑瑶莹正上车过程中(一只脚已经踏上车,一只手已经抓着车门扶手),大客车关门起步,将原告带倒在车外摔在马路上。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罗爱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岑瑶莹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岑瑶莹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股骨颈骨折(右侧)等于2017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3月30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外配药计966元;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36,615.54元(含伙食费164.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5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岑瑶莹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股骨颈骨折后行关节假体置换术等,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150-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90元(7天);2、生活用品费发票四张,金额计307元;3、辅助器具费发票二张(助行器、坐便椅、轮椅),金额计1,419.20元;4、交通费发票三张,金额计333.30元;5、单位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员工江坚强因岳母岑瑶莹交通事故致伤,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5月31日请假照顾岳母,该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请假时间工资全部停发;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
再查明,被告巴士第三公司员工罗爱珍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DXXXX大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生活用品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家属减少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巴士第三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巴士第三公司员工罗爱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巴士第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岑瑶莹正在上下车过程中,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37,416.84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来核算,计13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50天来计算,计6,000元;4、关于生活用品费、辅助器具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307元、1,419.2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62,59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7、关于护理费,可按发票金额490元/7天加上以每天7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剩余护理时限143天来计算,计10,5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33.3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等,仅酌情支持,计300元;10、关于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计2,08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瑶莹医疗费37,4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000元、生活用品费307元、辅助器具费1,419.2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33.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135,082.34元(因已垫付36,615.54元,故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98,466.80元);
二、原告岑瑶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可直接转账给原告岑瑶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灵岩南路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196.50元,由原告岑瑶莹负担66.5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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