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法定代理人:岑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负责人薛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法定代理人岑建及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董某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娜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3时30分左右,驾驶人董某某无证驾驶冀G9N96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华路T型路口处时,将由路北过路南的行人岑某某撞到,造成行人岑某某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日19时许来兴和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2426.77元。经兴和县法院委托,岑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22周:营养期限:4-5周,护理期限:4-5周。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00元,眼镜费票据1000元,手机费票据2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
另查明:冀G9N96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董某系董某某的母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和投保单两份;医院的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院收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眼镜的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一份。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内蒙公兴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G9N96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董某系董某某的母亲,故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弃车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是冀G9N96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同时提出重新鉴定。但是该鉴定是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部门作出的鉴定,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情形的,故不予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眼镜、手机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眼镜、手机受损,且原告提供了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26.77元,护理费6102元(54天×11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5400元(54天×1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416.77元。眼镜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2500元,共计3500元,以上共计135916.7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冀G9N96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投得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岑某某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10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82690元。剩余的损失53226.77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董某垫付34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相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冀G9N96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投得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岑某某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10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82690元。
二、被告董某某、董某共同赔偿原告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226.77元(被告董某某、董某给原告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在执行中相抵顶)。
以上赔偿款共计135916.7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薛 平 审 判 员 :张春升 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
书记员::李雪沁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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