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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汤臣园区A1楼第6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馬瀬嘉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戴宏毅。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质在线监测系统一台,合同总价185,000元。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及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2,5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9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5,000元的发票;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由岛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4、确认函,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确认应付到期货款92,500元;
  5、律师函,证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 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
  6、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被告现已全面停产,无力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7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质在线监测系统一台,合同总价185,000元,于收到首付款后30日内发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供方支付50%货款,计92,500元;供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发货;货物到达供方指定地点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0%货款,计37,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0%货款,计37,000元;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7日内由需方向供方支付,计18,5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于2010年9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18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50%货款92,5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92,500元到期货款未支付。2016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上述欠款。2018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关于合同款项的函》,称因被告已全面停产,暂无力支付原告货款,待被告重组完成后将及时偿还欠款。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由岛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本金9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自被告确认函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2,500元;
  二、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计1,247.50元,由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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