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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8********,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路**号**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岩某某在景洪市黎明万象地下车库盗窃一辆蓝色雅马哈牌LYM100T-3型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被害人罗某某所有。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7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赃物辨认笔录、物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妍

2017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若干。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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