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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9********,傣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6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2月22至2020年3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4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岩某某独自步行到***住宿区***住宿区***四下无人,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住宿区自行车车棚内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蓝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推出车棚,推行至***住宿区门卫室附近时被保安抓获。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格为3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摘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云南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等;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同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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