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岱山县金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金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武,男。
原告岱山县金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县金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被告康某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锐、杨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山县金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342.6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2,500,342.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配件座椅总成,后双方于2018年签订外协产品买卖合同以及相关的附件等,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座椅总成。但被告在2019年3月以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9年6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累计达2,500,342.66元。期间,被告也向原告发送企业征询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342.66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康某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财务账面不符,未扣除三包索赔、质量保证金;2.合同第12.3条约定了质保金,现存在质量异议,故不付款是合理的,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发票及付款情况、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协议。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核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认可其中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的开票时间和开票金额,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量保证协议附件一真实性有异议,该附件没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左前座椅总成(织物)等产品,本合同有关质量索赔的具体细则详见附件《质量保证协议》;原告凭被告每月开具的结算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发票入被告财务账90天后被告向原告付款(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对已届付款期限但被告尚未付清的货款,因涉及被告鉴定出质量问题产生索赔的,原告同意作为质量保证金无息留存于被告;如果是被告原因造成延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关于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包括价格协议、质量保证协议、诚信经营自律协议等。该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其中,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停止向被告提供零部件之前60天,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原告同意保证金按照以下公式进行核算,具体先由被告预留原告最后两个半月货款或前推12个月的月均货款的2.5倍(按多者执行),不足部分被告再向原告追缴;该保证金将用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零部件后,发生市场索赔、召唤及损失补偿费用,以及发生批量质量问题的情况、私自将备件销往市场等支付相应违约费用的情形。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开票金额共计为3,603,349.5元。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2,500,342.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停止向被告提供零部件前60天,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送货于2018年12月结束。最后一次送货日期在质量保证协议有效期内,故原告称该协议有效期已过而不支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预留原告前推12个月的月均货款的2.5倍款项作为质保金,庭审中,被告表示可按照原告提供的核算表中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的开票时间、金额来计算预留保证金,因此,被告可预留原告质保金750,697.8元。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342.66元,扣除上述保证金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749,644.86元。
合同约定,原告发票入被告财务账90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9年4月4日,说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该张发票。但其又称,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该笔发票已经入被告财务账。入账系被告方的义务,被告收到发票应及时入账,不能以未入账为由拒绝付款。自开票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90日,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违约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开始起算,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延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关于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系浮动利率,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金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49,644.86元;
二、被告康某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金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1,749,64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岱山县金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2元,由原告岱山县金某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29元,被告康某电动汽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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