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
被告:韩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旺。
原告岳世龙与被告韩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世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被告韩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69.9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6时58分许,被告韩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祁县城内新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善村路口时,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撞到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南北方向左转为绿灯),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祁县人民医院及祁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等。经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韩晨辩称,被告骑电动车撞了原告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自身也有病,无力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6时58分许,被告韩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祁县城内新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善村路口处时,闯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撞倒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岳世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南北方向左转为绿灯),致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岳世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世龙先后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右枕骨骨折、外伤性癫痫、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对其伤情原告委托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达十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骨折达十级伤残。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经本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岳世龙造成的损失主要有:
1、医疗费17552.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
3、营养费1200元(每天30元,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出院后酌情考虑40天,30元×40天);
4、护理费4300元(每天100元,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13天,出院后酌情考虑30天,100元×43天);
5、残疾赔偿金21360元(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788元年×18年×伤残系数11%);
6、酌情考虑必要的交通费700元;
7、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
8、误工费1260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酌情认定休息180天,原告虽已62岁,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尚失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每天按70元计算,70元×180天)。
9、伤残鉴定费1700元。
以上共计65712.22元。
庭审中,原告还主张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4日在祁县中医院因面神经麻痹、带状疱疹住院治疗7天,并花费医疗费,对此被告以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世龙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鉴于本案原、被告驾驶的均为电动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韩晨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韩晨全部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在祁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祁县人民医院的转院建议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世龙人民币6571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韩晨负担739元,由原告岳世龙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洪
书记员: 丁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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