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4委29组70号。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20511-6。
法定代表人:张青,职务:经理。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天某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建设开发“北秀名苑”小区,并于2011年开始在市场销售。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的“北秀名苑”小区西侧14号商服楼,面积为143.98平方米、16号商服楼,面积为214.96平方米、18号商服楼,面积为98.48平方米;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的“北秀名苑”小区东侧9号商服楼,面积为210.60平方米、11号、12号商服楼,面积均为161.58平方米;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的“北秀名苑”小区3号楼北侧3号商服楼,面积为228.54平方米,6号、7号、8号、9号、10号、12号、13号商服楼,面积均为146.64平方米,总计14套商服楼,面积合计2242.20平方米,金额合计2917027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全额交付上述房款,而后双方到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现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的“北秀名苑”小区楼房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交付原告购买的商服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原告购买的14套商服楼,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西侧14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3.98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00852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少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2、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该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西侧14号商服购房款200852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3、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西侧14号商服,产籍号:4003-055-114,已预告登记。
4、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西侧16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4.96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99869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少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5、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该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西侧16号商服购房款299869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6、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西侧16号商服,产籍号:4003-055-116,已预告登记。
7、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西侧18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4.48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131799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8、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该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西侧18号商服购房款131799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9、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西侧18号商服,产籍号:4003-055-118,已预告登记。
10、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东侧9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0.60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000元/m2、金额210600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11、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东侧9号商服购房款210600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12、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东侧9号商服,产籍号:4003-054-109,已预告登记。
13、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东侧11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1.58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000元/m2、金额161580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14、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东侧11号商服购房款161580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15、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东侧11号商服,产籍号:4003-054-111,已预告登记。
16、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东侧12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1.58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000元/m2、金额161580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17、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东侧12号商服购房款161580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18、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东侧12号商服,产籍号:4003-054-112,已预告登记。
19、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3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28.54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318813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20、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3号商服购房款318813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21、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3号商服,产籍号:4003-058-103,已预告登记。
22、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6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6.64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23、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6号商服购房款204562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24、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6号商服,产籍号:4003-058-106,已预告登记。
25、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7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6.64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26、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7号商服购房款204562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27、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7号商服,产籍号:4003-058-107,已预告登记。
28、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8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6.64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29、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8号商服购房款204562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30、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8号商服,产籍号:4003-058-108,已预告登记。
31、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9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6.64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32、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9号商服购房款204562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33、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9号商服,产籍号:4003-058-109,已预告登记。
34、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10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6.64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35、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10号商服购房款204562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36、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10号商服,产籍号:4003-058-110,已预告登记。
37、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12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6.64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38、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12号商服购房款204562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39、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12号商服,产籍号:4003-058-112,已预告登记。
40、2013年1月2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当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岳某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13号商服(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6.64m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天某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及原告岳某某名章。
41、2013年1月22日被告天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天某某公司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岳某某购买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13号商服购房款204562元。收据加盖有天龙公司北秀名苑现金收讫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昌签名。
42、2013年1月23日,绥化市房产管理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北秀名苑3号楼北侧13号商服,产籍号:4003-058-113,已预告登记。
43、2012年6月22日,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该公司委托王绍昌为绥化市四方台镇“北秀名苑”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绥化市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绥化市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11日,先后取得了房地产开发“五证一书”,开发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的“北秀名苑”小区,并于2011年开始销售楼房。2013年1月22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4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内“北秀名苑”小区西侧14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3.98m2、单价1395元/m2、金额200852元)、16号商服楼(建筑面积214.96m2、单价1395元/m2、金额299869元)、18号商服楼(建筑面积94.48m2、单价1395元/m2、金额131799元);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北秀名苑小区东侧9号商服楼(建筑面积210.60m2、单价1000元/m2、金额210600元)、11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61.58m2、单价1000元/m2、金额161580元)、12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61.58m2、单价1000元/m2、金额
161580元);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3号商服(建筑面积228.54m2、单价1395元/m2、金额318813元)、6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7号商服楼(建筑面积为146.64m2、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8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9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10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12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13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单价1395元/m2、金额204562元),总计14套商服楼,卖给原告。面积合计2242.20平方米,总金额2917027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全额交付上述房款,而后原、被告双方到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对14户商服楼,分别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双方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现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北秀名苑小区的楼房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交付原告购买的商服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原告购买的14套商服楼,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天某某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组织机构代码66020511-6,属企业法人类型,法定代表人张青。被告天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天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款凭证,并依法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原、被告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而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现被告开发的“北秀名苑”小区楼房,大部分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不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天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某某交付,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北秀名苑小区西侧14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3.98m2、产籍号:4003-055-114,)、16号商服楼(建筑面积214.96m2、产籍号:4003-055-116)、18号商服楼(建筑面积94.48m2、产籍号:4003-055-118);
二、被告绥化市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某某交付,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北秀名苑小区东侧9号商服楼(建筑面积210.60m2、产籍号:4003-054-109)、11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61.58m2、产籍号:4003-054-111)、12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61.58m2、产籍号:4003-054-112);
三、被告绥化市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某某交付,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北秀名苑第3幢楼北侧3号商服(建筑面积228.54m2、产籍号:4003-058-103)、6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产籍号:4003-058-106)、7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产籍号:4003-058-107)、8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产籍号:4003-058-108)、9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产籍号:4003-058-109)、10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产籍号:4003-058-110)、12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产籍号:4003-058-112)、13号商服楼(建筑面积146.64m2、产籍号:4003-058-113)。
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被告绥化市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玉成
代理审判员 贾艳
人民陪审员 赵会朋
书记员: 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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