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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丹雷与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丹雷,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旋,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广东一律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同富邨工业区第8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郑军。
  原告岳丹雷与被告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遨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2018年8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尔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丹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被告上海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威尔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丹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10,94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136.4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4、判令第三人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天线研发工程师,月薪为税前14,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原告实际收入缴纳社保。2018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系第三人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军,在上海的办公地址门口悬挂两块铭牌,一块写有被告的名称、一块写有第三人的名称,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也存在重合,故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原告自制的实得工资情况汇总、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薪资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复印件、EMS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打印件、原告至被告住所地拍摄的照片及手机视频等证据。
  被告上海遨通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至诉请3,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关于诉请4,因原告未在举证期内变更诉请,且该诉请超出了仲裁请求,故也不同意该诉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抬头为“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及该表背面的员工手册、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研发中心)请假单、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等证据。
  第三人深圳威尔创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异议书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军,为查明本案事实,有必要追加第三人,故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出上诉。本案中,深圳威尔创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第三人未到庭,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第三人系被告的全资控股股东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军。
  2017年4月中旬,第三人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至被告处报到并工作。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至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XXX幢XXX室的被告处报到,并于当日填写了抬头为“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原告在该表上签名并写明填表日期为2017年5月3日。
  2018年8月8日,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调取了原告岳丹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根据该表显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第三人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卡内汇入款项。具体汇款情况如下:2017年6月20日支付11,923.25元(5月);2017年7月20日支付11,915元(6月);2017年8月19日支付11,915元(7月);2017年9月20日支付9,604.60元(8月);2017年10月20日支付9,604.60元(9月);2017年11月20日支付10,404.60元(10月);2017年12月21日支付10,708.60元(11月);2018年1月20日支付10,119元(12月);2018年2月24日支付10,604.60元(1月);2018年3月20日支付10,564.60元(2月)。
  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军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招商银行卡内支付以下钱款:2017年9月7日支付420元(7月餐补);2017年9月20日支付2,353.15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2,353.15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4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1,553.1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420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520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534.15元;2018年1月5日支付115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1,543.10元(借郑军)。
  被告于2017年6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2018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的退工手续。
  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137.43元;2、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工资10,942.5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3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668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抬头为“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并称该登记表背面有第三人的员工手册,原告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背面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填写员工登记表时,被告并未提示原告背面有内容,且当时该背面是空白的。被告确实在原告入职时给原告看过员工手册,但是哪家公司的员工手册原告记不清了,看完后原告便将员工手册归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原告工作期间是接受被告的负责人罗孝荣管理的;被告确认罗孝荣系其员工。
  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为其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薪资证明》,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职务为天线研发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税前14,000元。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司员工的工作真实性及在我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司对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被告对该《薪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系为原告办理信用卡而出具,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系入职第三人处,其月平均工资为税前7,000元。
  原告称其工资由第三人代被告发放;被告则称因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故被告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至于为何第三人向被告汇款,其不清楚,并认为第三人发放的也不是工资。
  原告提供自制的实得工资情况汇总,根据该表显示,罗孝荣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8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30元、1,571元,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540.65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对该情况汇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一组被告住所地的照片,原告称根据该照片显示,被告住所地办公室门口有两块并列的铭牌,一块铭牌上有“A%26amp;T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一块铭牌上有“WTT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2018年8月底原告代理人再次前往被告住所地时发现第三人的铭牌已被摘除,仅有被告的铭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称于2018年3月23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EMS快递面单上收件人为罗孝荣,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H671商务楼19栋202室威尔创通讯”,内件品名处原告勾选了“文件资料”。该EMS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3月26日投递并签收。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载明:“本人从2017年5月2日开始与贵司建立劳动关系,职务是天线研发工程师。由于贵司一直未跟本人签劳动合同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本人认为贵司这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本人合法利益。所以,本人现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致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对该EMS快递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罗孝荣确系被告的员工,但EMS快递面单上收件人并非被告,收件地址注明的是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H671商务楼19栋202室威尔创通讯,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前14,000元;被告则称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前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军,第三人系被告的全资控股股东公司,故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虽在第三人处应聘,但根据第三人的安排,实际在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号XXX幢XXX室即被告的住所地工作,原告虽在抬头为第三人的员工登记表上填写了相关信息,且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但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军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原告在职期间亦接受被告员工罗孝荣的管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主张每月税前工资为14,000元,被告则称原告每月税前工资为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明细表,第三人每月20日左右均向原告汇入款项,被告虽否认上述款项系原告的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况且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的时间与原告工资发放的周期相吻合。因上述汇款金额均高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每月税前工资7,000元,但上述汇款金额每月又有所不同,而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军汇入原告账户内的钱款大多未注明性质,且金额不等并非每月均有,故本院依据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第三人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核算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736.39元,并将此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的基数。因第三人最后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2月,而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3月原告未提供劳动,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3月的社保并办理了2018年3月23日的退工手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8,391.66元(10,736.39/21.75×17)。
  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入职被告处,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按照其每月实发金额计算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因法定代表人郑军并非每月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且金额又不等,原告亦未就罗孝荣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3笔款项给原告以及该3笔款项系工资进行举证,故本院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作为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845.0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理由并不符合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5、第三人是否应当就原告第1项至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系被告的全资控股股东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军,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故第三人应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8,391.66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845.01元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丹雷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8,391.66元;
  二、被告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丹雷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845.01元;
  三、第三人深圳市威尔创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岳丹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岳丹雷、被告上海遨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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