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义,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07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义及其辩护人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义自己吸食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和查获的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岳义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岳明关于被告人岳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1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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