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岳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旗)。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侯雪山。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侯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为夫妇。2015年2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岳某某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某某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贷岳云旗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整),利息1分5厘,期限半年,到期本息还清。担保人侯雪山、借贷人赵某某、刘某某2015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侯雪山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岳某某、被告侯雪山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夫妇借原告岳某某1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侯雪山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据写于2015年2月2日,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原告岳某某起诉时被告侯雪山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被告侯雪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石利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