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
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坨矿业分公司
孟祥昶
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坨矿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景存,职务: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孟祥昶,职务:该公司人力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坨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坨矿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昶、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既与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签订劳动合同,就说明原告与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存在劳动关系。是接受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的劳务派遣到被告开滦吕矿分公司工作,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是用人单位,开滦吕矿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于1994年系以农民临时工的身份到毕××庄矿工作,在2005年12月31日,毕××庄矿正式移交开滦集团公司时,才未按毕××庄矿的正式员工由开滦集团公司接收。原告主张与开滦吕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差额、住房公积金等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享受的福利待遇,且被告未提供被告应当给付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既与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签订劳动合同,就说明原告与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存在劳动关系。是接受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的劳务派遣到被告开滦吕矿分公司工作,唐山市古冶区就业服务局是用人单位,开滦吕矿分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于1994年系以农民临时工的身份到毕××庄矿工作,在2005年12月31日,毕××庄矿正式移交开滦集团公司时,才未按毕××庄矿的正式员工由开滦集团公司接收。原告主张与开滦吕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差额、住房公积金等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享受的福利待遇,且被告未提供被告应当给付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李星群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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