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维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峰,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园,女。
原告岳元某与被告奥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42.7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奥某公司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奥某公司的驾驶员姚海雄驾驶沪HY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海雄负事故全部责任。通过诉讼,原告已经获得前期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现原告发生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奥某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已就原告前期损失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本案中其同意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20,2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5元,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5时16分许,被告奥某公司员工姚海雄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HY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高科西路东北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姚海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分别于2017年12月和201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针对上述两案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93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44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均已履行赔付义务,相应责任限额亦用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累计赔付原告399,592.58元。
2019年6月18日至6月24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行L2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9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沪H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曙光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奥某公司驾驶员姚海雄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HYXXXX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上述两项保险的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奥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处方笺、外购药发票等,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本院核定金额为23,8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由相应购置发票为证,此系原告在出院时为固定伤口而购买的腰椎固定带,本院认为系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4,247.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全额赔付。(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款由被告奥某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元某24,247.78元;
二、被告奥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元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岳元某已预交),由原告岳元某负担14.50元,由被告奥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5.50元,被告奥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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