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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光与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光,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琦,住同被告。
  原告岳光与被告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张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岳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被告张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岳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日1日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和《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2.被告返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交给被告的抵押物:新疆和田玉大仔料一件(34公斤、价值14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交给被告的总价值120万元的抵押物:新疆和田玉籽料十一件、雕件走马上任一件(1,629克、带证书、奖杯等)、雕件黄玉子困兽提件一件(1,434克,配木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抵押物折价款260万元,并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借款本息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交付新疆和田玉大仔料(34公斤、价值140万元)一件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还清本金时退还抵押物。同日,原、被告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交付新疆和田玉籽料十一件、雕件走马上任一件(1,629克、带证书、奖杯等)、雕件黄玉子困兽提件一件(1,434克,配木座)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还清本金时退还抵押物。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约定出借的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立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和《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因《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上所列的抵押物不足以借款10万元,故增加重量为34公斤的新疆和田玉大仔料一块作为抵押物,两份收据上所列的全部抵押物实际是针对同一笔10万元的借款,双方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因该份收据上未列入重量为34公斤的新疆和田玉大仔料,故又补签了《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其确实收到了两份收据上所列的抵押物,但其当时就将抵押物交给了典当行,后因原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典当行已经处理掉抵押物,故其不同意实际上也无法归还上述抵押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张立(资金出借方)与岳光(抵押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和《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载明“经双方协商,岳光用以下和田玉及雕件做为借款的抵押,物品如下:1.①重量662克②重量764克③重量712克④重量502克⑤重量267克⑥重量196克⑦重量121克⑧重量86克⑨重量89克⑩重量44克?重量275克,以上为新疆和田玉仔料,2.①雕件〈走马上任〉重量1629克,带证书、奖杯、木座。②雕件黄玉子困兽提件,重量1434克,配木座。以上和田玉料和雕件价值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用此物品做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借款先期付息,每月利息肆仟元,实借金额96000元,玖万陆仟元。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到期可顺延,但必须先付利息肆仟元,本金还清时物品退回,以资金到账日为准。”《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载明“今收到岳光新疆和田玉大仔料壹块重量为34公斤,价值人民币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此物做抵押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肆仟元整,先期扣利息肆仟元。实付金额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到期可顺延,但必须先付利息肆仟元,本金还清时物品退回,借款资金以到账为准。”同日,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岳光新疆和田玉34公斤一块价值人民币140万元整……”。
  2016年12月2日,岳光从张立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34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28,000元;2016年12月3日,张立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34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岳光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467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岳光称其另收到张立转账的5,000元。张立认可其共向岳光交付借款83,000元,但认为其还给过岳光一块玉料,加上这块玉料的价值,其已足额向岳光出借了96,000元。岳光则认为玉料与本案借款无关。借款后,岳光未向张立归还本金,仅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2017年1月3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3,500元。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2月1日,双方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被告还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其仅履行了一份合同的出借义务,其也不可能再履行另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日1日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和《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份收据各自约定了一笔借款还是指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虽然《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和《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约定的借款金额相同,但各自明确约定了不同的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物品和借款期限,故本院采信原告两笔借款的主张。
  原、被告对实际交付借款83,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其以玉料充抵部分借款,故已足额出借96,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两份收据的先后顺序,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83,000元系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告也依照约定将十一件新疆和田玉籽料、一件雕件“走马上任”和一件雕件“黄玉子困兽”提件移交于债权人即本案被告占有,故该借款合同及名为“抵押”实为质押的担保条款均已生效。现被告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都未归还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其作为合同的非守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代收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疆和田玉籽料十一件、雕件“走马上任”一件(1,629克、带证书、奖杯等)、雕件“黄玉子困兽”提件一件(1,434克,配木座)等质物相应折价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出借钱款,故《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尚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可能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因《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而取得的新疆和田玉大仔料(34公斤),理应返还原告,又因为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归还,故本院参照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和被告在《收条》中明确的质物价值,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和田玉大仔料(34公斤)折价款140万元。
  被告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岳光与被告张立于2016年12日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兼收据》;
  二、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光新疆和田玉大仔料(重量34公斤)折价款1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岳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岳光负担10,200元,被告张立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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