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1月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8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希望原告出借部分资金,暂时周转一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丈夫汪某某分别向被告转款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兼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月利率0.8%,并约定于2018年6月22日之前归还。但直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仍然无法归还,遂又向原告承诺,由案外人李某某代为归还,然而李某某也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没有答复,并随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某答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本打算补平台的窟窿,但后来平台爆仓了,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自2018年6月23日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其丈夫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10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人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岳某某借款,自2018年6月15至6月22日共计收到岳某某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200万元),借款利息为0.8%月,现约定于2018年6月22日之前归还”。但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原告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等证据为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且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某某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薛桂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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